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黃重嘉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告 林永田
林任章 黃進川黃貴珠 黃文福 黃美華 黃美月 黃少非 受告知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宏超 訴訟代理人 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88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川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月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少非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華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梅黃貴珠 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任章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田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項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8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黃美月、黃少非各104分之5,被告林永田、林任章各16分之3,被告黃進川、黃文福各104分之15,被告梅黃貴珠、 黃梅華 各104分之10。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西邊面臨彰水路2段,依附圖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符合目前共有人之使用位置,各共有人房屋均可以保留,被告梅黃貴珠、黃美華已表示其減少分配之面積願無償贈與原告及被告黃進川、黃文福,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梅黃貴珠、黃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表示:其二人就原告及被告黃進川、黃文福多分配面積部分,願無償贈與等語。
㈡被告黃進川、黃文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
示:對於分割後多分配部分,被告梅黃貴珠、黃美華表示願無償贈與,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林永田、林任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
示: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林永田之房屋雖無法保留,惟被告林永田、林任章為兄弟,被告林永田日後擬將房屋贈與被告林任章,被告林永田在分得之空地位置再興建農舍等語。
㈣被告黃美月、黃少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南北向長方形,西邊面臨彰水路,系爭土地上有二樓加強磚造房屋、鐵皮屋,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僅測量2樓磚造房屋)可稽。又系爭土地係兩造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地形方正,與各共有人使用位置大致相當,被告林永田、林任章亦得協議如何使用地上建物。至於依該方案分割後,原告及被告黃進川、黃文福取得土地面積,雖較按應有部分分配之面積,分別增加14、18、10平方公尺,而被告梅黃貴珠、黃美華則各減少21平方公尺。惟被告梅黃貴珠、黃美華均表示願無償贈與,故無補償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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