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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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荖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022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而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竊盜棄置於路旁之贓物等。本件系爭機車,係被害人 潘煙輝 所失竊之物,並非遺失,則被告許安荖所侵占入己之機車,自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許安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就物品之本質究係持有人自行遺失而脫離支配關係或物之脫離支配關係非出於持有人之意思,固有所不同,然就該物本身均屬脫離持有人支配關係而言,則無不同,且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罪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就被告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被告當庭亦表示願受上開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侵占離被害人潘煙輝持有之輕型機車1輛,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惟該物業經被害人友人 邱結昌 取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被告許安荖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通訊處: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27巷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荖於民國97年間某日(99年1月24日遭查獲前2年多),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工地內,將其自用小客車借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男子時,潘姓男子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GG152255號,於96年11月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火車站前發現失竊,車主潘煙輝於98年11月25日14時許報案)1台給許安荖作為臨時代步工具,嗣經潘姓男子返還該自用小客車後,仍將前揭機車遺留在工地並未取回,嗣於99年1月中旬某日,許安荖可預見該機車遭潘姓男子棄置工地近2年,應係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並送修後,運回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住處,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9年1月24日17時32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民族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查詢電腦車籍資料而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含車牌)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潘煙輝委託之人)邱結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機車1台扣案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建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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