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浚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情形:陳浚承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於97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二犯)。其後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三犯)。
二、詎陳浚承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6月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 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許浚承 報到採尿,其於100年6月10日9時3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浚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被告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仍在100年4月10日服刑出獄後約短短2個月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審酌被告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已遭判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家庭狀況(未婚、與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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