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告 陳銘哲
陳科佑 陳琮儒 被告 陳進逢 訴訟代理人 沈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鴻閔 受告知人 黃榮志 代理人 黃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五六八之一地號及同段五六八之二地號、地目均建、面積皆一○九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同段五六八地號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逢取得;編號A面積三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銘哲取;編號B面積三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科佑取得;編號C面積三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琮儒取得;同段五六八之二地號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進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被告陳銘哲於85年8月29日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第三人黃榮志,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起訴狀聲請對黃榮志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訴訟告知,爰依上開說明,將黃榮志列為受告知訴訟人,並於本件分割後,依前揭法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陳銘哲、陳科佑、陳琮儒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而如附表所示。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方面:被告除陳銘哲外,均表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而被告陳銘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共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相同、均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皆為特定農業區,有原告所提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13頁),並無依法令不能合併分割之事由,且到場之被告即共有人亦表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該3筆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可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並合乎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陳進福│1/3│├──┼────────┼───────┤│2│陳進逢│1/3│├──┼────────┼───────┤│3│陳銘哲│1/9│├──┼────────┼───────┤│4│陳科佑│1/9│├──┼────────┼───────┤│5│陳琮儒│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