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義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68號、第796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義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義傑、 王士瑞 、 黃柏榮 (上二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間起至99年8月23日止,以彰化縣○○鄉○○路○○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從事麻將賭博,渠等分工情形為由王士瑞提供資金承租上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等物為賭具,而莊義傑與黃柏榮則依王士瑞之指示,負責看管上開賭博場所,另黃柏榮亦負責記帳。該場所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
2千元、每台200元,每打完1圈由黃柏榮負責收取抽頭金
2千元,而黃柏榮再將所收取之抽頭金交給王士瑞,王士瑞、莊義傑與黃柏榮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營利。嗣於99年8月23日為警搜索上址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義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犯王士瑞、黃柏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4號案件法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麻將5副、籌碼1盒、商業本票1本、帳冊2張、聯絡手冊1張、現金3,7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與共犯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與共犯王士瑞、黃柏榮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
1次賭博前科,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莊義傑及共犯王士瑞、黃柏榮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王士瑞、黃柏榮陳述在卷,惟業於共犯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4號案件中經本院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為沒收之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
101年度執從字第825號影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是該等物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撲克牌22副,因被告及共犯均供稱係以麻將為賭具而經營本件賭博犯行,即無證據足認該撲克牌22副係被告及共犯王士瑞、黃柏榮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麻將5副│├──┼─────────┤│2│籌碼1盒│├──┼─────────┤│3│商業本票1本│├──┼─────────┤│4│帳冊2張│├──┼─────────┤│5│聯絡手冊1張│├──┼─────────┤│6│現金新臺幣3,700元│├──┼─────────┤│7│撲克牌22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