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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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央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央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其親友住處」,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秀水鄉之親友 梁田 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央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902號被告周央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央振前 因公共危險案,於民國98年6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交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起到同日下午1時止,在其親友之住處,飲用2杯15cc之金門高梁酒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並沿彰化縣秀水鄉秀中街89巷往秀中街方向行駛,於行經秀中街92號前時,因違規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為警發現攔查,另發現其疑有酒駕情事,遂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當場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0.77MG/L,已逾0.25MG/L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央振,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資料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周央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