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乙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乙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乙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魏乙婷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自104年4月27日前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 魏婷 」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再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及拍賣訊息而加以陳列,供不特定之人標購,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下標購買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衣服1件,魏乙婷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圖樣衣服1件予員警;警方遂於104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魏乙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119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代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香奈兒公司授權代表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市價估價報告、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8紙及採證照片4張。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按買方倘為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商店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員警佯裝買家,與被告交易而查獲被告,是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員警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即此部分行為無法評價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4年4月27日前某日起至104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歷經前案,理應更謹慎注意避免再度觸法,卻未詳加查證而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罪,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惟念被告業與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香港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其勉力彌補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暨斟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61件、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經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61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1│香奈兒公司│00000000│114.6.30│眼鏡│├──┼────────┼─────┼─────┼────────┤│2│香奈兒公司│00000000│114.6.30│眼鏡│├──┼────────┼─────┼─────┼────────┤│3│香奈兒公司│00000000│107.3.31│衣服│├──┼────────┼─────┼─────┼────────┤│4│香奈兒公司│00000000│107.3.31│髮夾│├──┼────────┼─────┼─────┼────────┤│5│香奈兒公司│00000000│107.3.31│手鍊、耳環│├──┼────────┼─────┼─────┼────────┤│6│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111.12.15│第1401類:耳環│├──┼────────┼─────┼─────┼────────┤│7│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07.1.31│衣服│├──┼────────┼─────┼─────┼────────┤│8│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07.1.31│衣服│└──┴────────┴─────┴─────┴────────┘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21件│警方現場查扣│││││(含員警蒐證│││││購買1件)│├──┼───────────┼───┼─────────┤│2│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19件│警方現場查扣│├──┼───────────┼───┼─────────┤│3│仿冒CHANEL商標之眼鏡│2件│同上│├──┼───────────┼───┼─────────┤│4│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3件│同上│├──┼───────────┼───┼─────────┤│5│仿冒CHANEL商標之褲子│1件│同上│├──┼───────────┼───┼─────────┤│6│仿冒CHANEL商標之髮束│10件│同上│├──┼───────────┼───┼─────────┤│7│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2件│同上│├──┼───────────┼───┼─────────┤│8│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鍊│1件│同上│├──┼───────────┼───┼─────────┤│9│仿冒CUCCI商標之耳環│2件│同上│└──┴───────────┴───┴─────────┘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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