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袁明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80262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3月23日北市交停字第1AF8026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袁明琦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即臺北市○○○路○號即敦化國小前人行道上,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發現違規,乃照相採證,並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另於100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裁罰之地段,為臺北市○○○路○號至4號、敦化國小校門前路段,該路段除標示學童上下學警語外,500公尺內無任何相關停車告示牌,必須橫跨敦化北路4巷到對街8號附近,方可看到被路樹擋到之告示牌。又異議人受罰當日之停車位,既非騎樓,更不是人行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已用地磚清楚劃分及界定,充其量是路樹及電線桿中間畸零角區塊。況異議人所停放位置,既沒有妨礙道路交通,更沒有阻擋行人通行,沒有傷及路樹或電線杆,該路段也沒有告示畸零角區塊不可停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100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即臺北市○○○路○號即敦化國小前人行道上,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發現乃照相採證,並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另於100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等事實,有現場告發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
0年3月23日北市交停字第1AF8026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5月13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802620號裁決處分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4月28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2238800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頁、第20頁、第9頁及第12頁至第13頁),足堪認定如上。
五、異議人雖辯以前詞,然而:
㈠、細觀本案舉發所憑之現場告發照片2張,分為本案機車停車情形及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位置各1張,打印日期均為100年
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正為本案舉發之時點。本案機車停車情形照片中顯示本案機車係車頭朝向道路、車尾朝人行道,全車停放在靠近道路之地磚路面上,左側鄰近路樹花圃,在本案機車右側,為一路燈電線桿,再往右側,地面畫設有白色實線之機慢車停放區,該機慢車停放區內,另有停放其他機車車輛,可見本案機車未停放在機慢車停放區內,而係停放於該處機慢車停放區外。又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則顯示,該處禁止停車標誌為「禁25」圖樣、下方有白底黑字「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禁止停車標誌附牌,該面標誌牌在「禁25」圖樣下方並以左右雙向箭頭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範圍。又禁止停車標誌附牌係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舉發地點之禁止停車標誌牌面上既為雙向箭頭,換言之,此禁止停車標誌牌非禁止停車路段之起點或終點,而為禁止停車路段之中間點,一望即可得知本案機車停放位置,尚屬禁止停車路段,本案機車停車地點既係緊臨上開禁止停車標誌牌,自屬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無疑。是以異議人辯稱其未違規停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本案機車停放處所附近之禁止停車標誌牌於100年4月15日即舉發後開始更新,而本案機車停放處所緊臨之上開禁止停車標誌牌,為敦化北路編號C-199號標誌牌,於舉發後即10
0年4月16日拆除,另在敦化北路6至8號前及敦化北路2號靠近八德路2段處之人行道上另設有「禁25」圖樣、下方有白底黑字「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違者拖吊」之現行新式牌面(禁止停車標誌附牌),與舉發時所設置之牌面已有不同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5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2789100號函、100年6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2973200號函及上開兩紙函文檢附之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8頁)。由上可見,於舉發時,本案機車停放處右側即緊臨敦化北路編號C-
199號禁止停車標誌牌,異議人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此,當可明瞭其停放處所係禁止停車,異議人辯稱該處未告示不可停車,須橫跨敦化北路4巷到對街8號附近,方可看到被路樹擋到之告示牌云云,忽略本案舉發處所附近之禁止停車標誌牌已有更新,容有誤會,難以採信。
㈢、本案機車停放地點為敦化北路2號前,按採證照片示,為計畫道路寬度內之人行道範圍乙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年5月3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0312728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顯見本案機車停放地點當屬人行道。又異議人停放本案機車地點右側,即緊臨以白色實線畫設之機慢車停放區,可見該處已以白色實線清楚畫分人行道與機慢車停放區。異議人徒以地磚顏色辯稱該處非騎樓及人行道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㈣、按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之旨,乃揭示該路段除畫設為機慢車停放區域外,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回歸行人專用。本案機車停車位置右側緊臨敦化北路編號C-199號禁止停車標誌牌,該只標誌牌上,以白底黑字清楚標明「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等字樣,而該只標誌牌右側地面,即為劃有白色實線之機慢車停放區等事實,有本案告發照片2張可以為證,異議人既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此,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未將本案機車妥適停放在機慢車停放區內,反將之停於白色實線外,係屬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辯稱未妨礙道路交通云云,要屬詞窮之辯,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