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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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華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41、602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至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96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8時許,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其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陳至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至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至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L11-00
3),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99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參偵二卷第7、8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等物可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7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條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復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編號6、7、
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 陳進隆 涉嫌販賣毒品之證物;又扣案如附表9、10、11所示之物,係被告個人日常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均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與本案無關│├──┼────────┼───┼────────┤│2│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本案無關│├──┼────────┼───┼────────┤│3│香菸│1支││├──┼────────┼───┼────────┤│4│香菸煙蒂│1支││├──┼────────┼───┼────────┤│5│包裝袋│9只││├──┼────────┼───┼────────┤│6│吸食器│2組││├──┼────────┼───┼────────┤│7│玻璃球吸食器│2個││├──┼────────┼───┼────────┤│8│分裝杓│5支││├──┼────────┼───┼────────┤│9│行動電話(含SIM│1支│與本案無關│││卡)│││││門號:0000000000│││├──┼────────┼───┼────────┤│10│行動電話(含SIM│1支│非被告所有,與本│││卡)││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11│SIM卡│2張│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