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易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A0107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易新(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1日晚上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二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1月19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A01072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未收到郵局之招領單,而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才逾期未繳罰鍰;且因為異議人家住五甲地區,每次騎車回家都直接右轉,所以本次違規是紅燈右轉,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據原舉發機關經由郵務送達,經投遞於異議人位於改制後高雄市○○區○○○路○○○巷26之1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99年3月25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郵局鳳山市第9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而前開高雄市○○區○○○路○○○巷26之1號確為異議人之住所,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無誤,有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查,是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為上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該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應可確認。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四、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揭諸甚明。又「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該項之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3月1日晚上9時3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二路口之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經設置在該路口之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異議人於紅燈亮啟11.5秒時仍騎車越過停止線,並於紅燈亮啟12.5秒時,以時速13公里之速度騎至人行穿越道上,經原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應堪採認。
㈡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異議人於紅燈亮啟11.5秒時
仍騎乘機車越過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二路口之停止線,並以時速13公里之速度騎至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異議人之腳並未落地,顯示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仍在前進),則依上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第㈢點所示,異議人於紅燈亮啟時仍騎乘機車越過路口之停止線,顯然無視於紅燈號誌,堪認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其車身已超越停止線,騎至行人穿越道上,並繼續前進,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通行,自屬闖紅燈無疑。是異議人雖辯稱:舉發當時兩邊的路口車輛已快速通行,在此情形下異議人不可能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顯係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闖紅燈」之定義,不足採信。至異議人雖另辯稱:當時係右轉返家,僅係紅燈右轉云云,然經本院細究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開啟右轉之方向燈,亦未有向右轉彎行駛之跡象,實難認異議人有何右轉之意思;且佐以異議人機車係朝左前方前進,並無車頭向右之跡象,顯見異議人當時確係直行向南行駛,而非右轉無疑,異議人上開辯詞,亦非足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林易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而異議人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