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林美麗 被上訴人 石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15日在觀天下社區服務中心要求影印99年度帳冊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上訴人時任社區之法務委員,便告知須依規約填寫申請書。詎被上訴人不願填寫,竟多次公然辱罵上訴人「你是什麼東西」,並做勢欲毆打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稱因上訴人之因素讓黎明清境社區不願談社區巴士合併事宜,指上訴人為罪魁禍首,「讓社區所有住戶損失6、7百萬」。然並非上訴人決意終止與黎明清境管理委員會(下稱黎明清境管委會)共同僱請社區巴士,而是當時發生SARS事件,黎明清境管委會為避免住戶於社區巴士裡受感染,而終止共同聘僱社區巴士。上訴人亦將水電、巴士等分攤費用給付予黎明清境管委會,僅餘警衛費用未給付,其後黎明清境管委會為此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社區須給付429,179元。社區住戶見聞99年4月15日發生之事,均要求管理委員會須為處理,以確保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安全,故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決議聘請律師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以上言行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名譽及尊嚴等情等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皆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辱罵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為此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況被上訴人係依據主管機關公文,至社區服務中心影印資料,然上訴人竟指使無執照之管理員要求被上訴人先提出申請,並至管理委員會說明影印用途,須經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被上訴人為此質疑上訴人無權阻止其影印社區資料,豈料上訴人竟斷章取義,以被上訴人辱罵「你是什麼東西」為由提起訴訟。又上訴人拒絕繳交社區巴士合租費用,毀約在先,且SARS乃突發事件,時間短暫,事後上訴人亦未回復巴士合租原況,期間長達二年未為任何處置。爾後上訴人又執意參選擔任職務,社區每月增加支出6萬多元,至今已將近6百萬元,造成社區財務虧損。上訴人另於98年擔任財務委員,要求管理委員會同意以安全基金彌補財務虧損,於99年甚至更加碼社區巴士之租金36,000元,顯見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一再興訟。再者,社區事務如有爭議,應由社區會議或公聽會討論,上訴人卻僅憑私下討論,逕以公款支付其私人訴訟費用,造成社區損失,而上訴人擔任該職務,自應受公評及公開檢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確於99年4月15日在觀天下社區服務中心對上訴人說:「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及指摘上訴人讓社區所有住戶損失6、7百萬等情。
(二)上訴人以上情對被上訴人提出誹謗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99年度偵字第189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0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99年度偵字第18991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有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黎明清境社區與兩造雙方居住之觀天下社區,均在臺北市新店市明城里,然觀天下社區位處黎明清境社區更高處,對外聯絡道路僅黎明路,又黎明清境社區對觀天下社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支付自9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社區巴士費用共計22萬2000元,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77號判決此部分勝訴,是原本與黎明清境於92年12月31日終止合約前,觀天下社區每月負擔之社巴士費用僅7萬4千元(22萬2千元/3個月),然終止合約後,觀天下社區每月社區巴士費用即高達13萬5千多元,此有新店市明城里全區配置圖、前開本院判決書、觀天下社區收入、支出明細表3張(93年8月份13萬元、98年7月份13萬5千元、99年4月份13萬6千5百元)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北檢99年度偵字第18991號卷宗可資參照。是以,就與黎明清境社區終止合約前後相較,確實較終止合約之前每月多負擔6萬多元,且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足認若自終止合約後至99年4月15日已長達7年餘,每年增加負擔70多萬之結果,被告當時之質疑原告使觀天下社區多花費6、7百萬元之指摘,尚非無稽。從而,社區公共負用之負擔本屬公共事項,且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讓社區所有住戶損失6、7百萬等情,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被上訴人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與私德無關,況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誹謗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訛,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二)次按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當時因詢問告上訴人其社區與黎明清境社區之訴訟進展,而不滿告訴人就社區巴士一事讓社區損失6、7百萬元,然經上訴人人答覆以是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不關上訴人之事,雙方因而發生激裂口角,現場尚有多名住戶在場,被上訴人亦當場向其他住戶表達其不滿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北檢99年度偵字第18991號卷宗查閱屬實,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7幀附於該宗可資參照。足見被上訴人係因社區公共事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始脫口而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於氣憤下或有用語不雅或不適當,應認其並無侮辱之意,且衡情亦不致因此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受有減損,況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雖於上訴狀提及被上訴人於7月份出售房屋,期間亦串聯其他住戶於社區巴士上散佈不實言論造成住戶誤會,更誣指上訴人動用社區公共基金乙節,然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表明要為訴之追加,應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而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00元云云,應屬無據。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