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祈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2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祈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曾祈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14時5分許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848巷2弄2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因他案通緝,在上開住處遭警查獲。經曾祈勝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參警卷第11、12頁)在卷可佐。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祈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求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427號被告曾祈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彌陀鄉○○路成功巷64號居高雄市○○區○○路848巷2弄28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祈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14時5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848巷2弄28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3日8時30分許,因他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祈勝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⑴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C99604)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604)各1紙。
(二)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累犯之事實: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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