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黃冠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黃冠仲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黃冠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破壞門扇進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益甚鉅,罪責非輕,不應寬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546號被告邱黃冠仲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縣林園鄉○○街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冠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減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49巷6弄17之7號 張簡宇傑 住處,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屋鋁門門鎖後進入,並至1樓安親房房間內欲竊取財物,適返家之張簡宇傑發現邱黃冠仲,邱黃冠仲旋自房間衝出而未得逞,張簡宇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宇傑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邱黃冠仲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查中之供述│因門未鎖緊,而進入想偷東││││西之事實。惟再辯稱:係要││││找「賓仔」,沒有進入安親││││房房間,只是在客廳叫人云││││云;查,被告對「賓仔」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均不知,又迄今尚未找到「││││賓仔」,且與其遭發現時向││││告訴人張簡宇傑所稱係裝潢││││公司之人乙情大相逕庭,其││││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證人張簡宇傑於警詢中之│於上揭時、地返家時,發現│││證述│1樓有上鎖之鋁門門鎖遭損││││壞且二片大門無法關閉,又││││被告在1安親房房間發現││││張簡宇傑返家後衝出,並解││││釋其係裝潢公司、其母親請││││來乙情,再向其承認要進入││││行竊之事實。│├──┼───────────┼────────────┤│三│現場照片2張、本署電│被告於上揭時、地,毀壞1│││話記錄單1張等資料│樓鋁門門鎖,進入1樓安親││││房間欲行竊而未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黃冠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