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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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55號、第22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0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健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健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055號99年度偵字第22170號被告賴健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15巷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健生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9月30日16時,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旋供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成員向 翁雅雯 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要求翁雅雯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翁雅雯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日20時53分許,將款項新台幣2萬6,000元匯入賴健生中信帳戶,嗣翁雅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健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要應徵接送小姐上下班之司機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交付時也害怕被騙,怕帳戶會被別人使用,但覺得對方誠懇就交了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翁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
(二)次查,被告前開雖辯稱交付帳戶係因應徵工作云云,惟被告為一成年人,且有應徵工作及自行開設公司之經驗,應知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作為薪資轉入之用,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實無須提供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必要,本件交付事實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情況不符;又被告飾詞辯稱:對方說方便我領錢,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對方說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而被告若要提領薪資,勢必需要提款卡,卻反交付提款卡予對方,亦與常理不符;而被告未確認對方身分及公司資料,即隨意提供名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自能認識對方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據此,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