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明顯無法正常操控,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呆滯目僵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42號(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路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99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路某不知名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保力達半瓶,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搭載友人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之工地。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1段379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飲用酒類,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