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振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82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條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翁振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被告翁振發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違背安全駕駛、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5月,甫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6月11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和永福街口,因 鄭文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翁振發,而2人均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後,扣得翁振發左側口袋內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翁振發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振發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翁振發於99年6月10日,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158)、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工具之事實,佐證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犯本│││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翁振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背安全駕駛、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5月,甫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