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80號、99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徐錦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因執行徒刑出所,於8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90號、9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4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詐欺等3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1號、97年度審簡字第2167號、97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2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經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北國大地透天社區」前,徒手竊取上開社區所有裝設於水管管路外之不銹鋼鐵扇2片,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並將前開物品搬運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子廟附近,以3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姓名之婦人。嗣為警於99年6月18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二)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
7月27日19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北國大地透天社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徐錦祿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99年7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5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C99513)各1紙在卷可稽;其中竊盜部分,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之竊盜犯行,亦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安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因執行徒刑出所,於8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已逾
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上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5-6千元,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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