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0號
原告 曾后卿
被告 麥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李組長- 李光洙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原告閱覽後點擊連結,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LINDA指導輔導員」「 阿海 老師(人生導師)」等帳號向原告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有30,000元即是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嗣於同日19時20分以手機登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將該30,000元轉出至「李組長-李光洙」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遂取得款項。嗣原告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雖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135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協助轉帳,致使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致財產損失之事,乃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案件受理中,而兩造於該案中經移付調解後,已於112年11月8日就本件詐欺行為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3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l12年11月3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查上開調解標的與本件同為原告因本件詐欺行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前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