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聲請人即原告劉鳳

相對人即被告 陳秀真 即馨記羊糖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原本與正本中,有關「陳秀真即馨記羊糖鋪」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秀真即馨記羊糖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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