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聲請人即原告劉鳳
相對人即被告 陳秀真 即馨記羊糖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原本與正本中,有關「陳秀真即馨記羊糖鋪」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秀真即馨記羊糖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