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021號
原告 張棠祐
被告 洪禎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雖經調查相關事證屬實,惟修復費用之零件22,900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該車民國102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5月27日,已使用超過三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2,900÷(3+1)=5,72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5,725元;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