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766號
原告 卓嘉茵
被告 許宗煒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芸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被告之辦公室,約定由原告以口語化方式製作「東西方繪畫藝術的欣賞與探究」之PowerPoint演講文稿,並以件計酬,原告已於112年3月1日完成並交付,於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98,000元竟遭拒絕,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㈡被告則以:因原告對藝術品收藏饒富興致且展現出對藝術之渴求,雖由被告講解繪畫藝術,但未約定由原告製作演講文稿;雖提及原告如有興趣鑽研藝術品收藏市場,被告可出借書籍,待原告閱讀並製作PowerPoint後,再提出指導意見,惟此乃依自身專業,將對藝術之理解分享後進,係無償之好意施惠,從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要無原告所稱之承攬契約。且被告早將簡報檔交由員工製作完成,自無須再發交原告承攬;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原告所稱:⑴「您的演講資料,什麼時候要呢?」;⑵「我應該最晚明天,就可以把上下兩部字打完了,到時候請您過目,看要更改地方在哪裡,我再進行修改,就可以開始做PowerPoint」;對照被告所稱:⑴「你提醒我那裡要修改好嗎?我自己寫的,我雖然看了不夠好,但是我沒法改,我需要第三者意見,這是我的困難;包括用語,內容順序,少講或多講的話」;⑵「你就用上述提議去做一個ppt的稿出來,我看了再做修改和增減」;可以認定被告對於簡報檔案,有特定目的之需求,且請求原告為其完成,故兩造間確有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意思合致,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
㈢至於報酬,原告雖以1頁、1小時、各2,000元、共製作43頁、討論6小時,合計請求98,000元,惟本院參考市場簡報設計行情,每頁為200元至1,000元,而原告非以簡報設計為業,且圖檔資料來源係自被告著作之書籍,認應以每頁及每小時400元計算為當,故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43頁×400元)+(6小時×400元)=19,600元。
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元及加給完成工作交付時即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部分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