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

原告 吳信誼

訴訟代理人 吳嫺恩

被告 黃冠傑

訴訟代理人 周泓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9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碰撞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由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MA-9505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拖車費用2,800元、交通費4,395元,而系爭車輛已賣給車行,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0,000元,共計受有138,69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及拖車費用不爭執,但交通費用應為日常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出售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收據、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計程車乘車證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拖吊費用2,800元,業據提出診斷書、醫療收據、發票、拖吊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0元、拖吊費用2,800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合計支出交通費4,39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暫時沒有交通工具可以使用,而需要另外搭車通勤上班之情形下,該額外支出的交通費用,當屬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而應由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以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日期、時間確為平日通勤所需,是原告關於交通費用4,39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450,000元至470,000元之間,惟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價值貶損,價值約為320,000元至350,000元之間乙節,雖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2月20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121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該車實際上經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以360,000元出售他人等情,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均值為460,000元,再扣除系爭車輛出售價格360,000元,認以差價即100,000元(計算式:460,000元-360,000元=100,000)作為折價損失較為客觀妥適,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695元(計算式:1,500元+2,800元+4,395元+100,000元=108,69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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