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30號

原告 陳欣民

被告 劉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7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新路與龍新路153巷口處,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 陳又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4,700元,其中工資為98,000元、零件為186,7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及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59頁)在卷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經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在上述路口發生碰撞,依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1頁),該處路口係無號誌,被告車輛行駛於幹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支線道,依上述規定,被告行經路口,應減速小心通過,而原告應禮讓應暫停讓被告先行;如果原告與被告於通過路口前,均有確實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待確認無事故疑慮始行通過,諒不致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的發生,係雙方均疏於注意、冒然通過路口所致,故雙方均有過失,應可認定;且原告為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道之被告先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而系爭車輛車主(陳又瑜)已將此請求損賠償權利讓與原告,有權利讓渡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對於原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工資為98,000元、零件為186,700元;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程度。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6日止,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571元(計算式:(186,700-31,117)/5×3.25=101,129;186,700-101,129=85,571);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98,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83,571元(計算式:85,571元+98,000元=183,571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就其過失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5,071元(計算式:183,571元×30%=55,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敗訴有部分係因零件折舊,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肇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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