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東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照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竹縣東警秩字第1120011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照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滑膛彈弓壹把、鋼珠玖顆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照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日7時10分止。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3樓。
(三)行為︰自上址陽台對道路上之電線桿以滑膛彈弓彈射有殺傷
力之鋼珠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林孝穎 之警詢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照片14張。
(五)扣案之滑膛彈弓1把、鋼珠9顆。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查被移送人以滑膛彈弓彈射鋼珠,彈射後之鋼珠威力極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係以鋼珠利用滑膛彈弓朝向道路上之電線桿彈射,更致鄰居即被害人廁所玻璃窗戶遭貫穿破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然行為後尚能坦承上開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行為時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滑膛彈弓1把、鋼珠9顆,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件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