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 劉倖君 即勝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本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內(即112年4月11日)動用完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改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計算遲延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9萬8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帳務資料、往來明細表、利率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1

1萬3748元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2

28萬4927元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4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9萬8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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