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95號

原告 蘇民豊

被告 王全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0時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月眉東路二段與眉山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下稱前開電動車),沿眉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號誌管制且應採取避讓措施,其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被告以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為由而對原告提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刑事告訴之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47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且未採取避讓措施,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就本件車禍則無任何過失,並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84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3,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之前開電動車已經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一半,三台遊覽車轉彎擋在被告前面,等遊覽車經過交岔路口被告才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被告就本件車禍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其中系爭車輛車頭前面處應無受損,且鈑金費用過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正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車輛維修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前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月16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73,500元係包括:工資11,700元、烤漆30,200元、零件費用31,6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正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車輛維修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31,6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60元(計算式:31,600×1/10=3,160),加計前揭工資11,700元及烤漆30,200元,合計45,06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5,060元(計算式:3,160+11,700+30,200=45,060),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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