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埔簡聲字第2號
原 告 曾再平
被 告 賴樹蘭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100年度埔訴字第2號),被告前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埔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0
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埔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而上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
本院100年度埔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駁
回確定,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被告於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18,815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