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簡字第37號
原 告 許鴻文
被 告 許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簡字第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捨棄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應於87
年12月30日清償,惟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其前已清償原告7萬9,000元,其因經濟不佳,現
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6號卷第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其已清償
7萬9,0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已清償
原告7萬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執據8紙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1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匯款執據並非被告個
人所清償,而係被告之友人向原告借款,因而請被告代為匯
款云云,惟其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頁),
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綜上,被告既已舉證其有清
償原告部分借款7萬9,0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