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於民國105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後於105年9月21日出監)...」,及證據增列「監視器光碟片1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27日確定,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後於105年9月2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均係犯同類型之竊盜罪,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遊戲光碟1片,雖未據扣案,然已經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至67頁),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
「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遊戲光碟1片(價值新臺幣399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42號
被 告 江俊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4日下午4時5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上員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店長 彭俔然 管領貨架上「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遊戲光碟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藏放背後衣服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離去。嗣彭俔然因盤點數量有異,於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俔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俔然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朱浩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3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高淑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0.05.28)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