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27號
原告 侯文婕
被告 吳榮儀
林 吳正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吳巧如及被告吳榮儀、吳柏潔、吳祖爾、吳美子、 林吳正惠 、吳美運、吳秀桂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二六二八)、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一分之一)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吳榮儀、吳柏潔、吳祖爾、吳美子、林吳正惠、吳美運、吳秀桂各依如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土地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巧如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予原告,原告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64號,下稱系爭強執),並已將被告吳巧如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限制範圍1萬分之2628)、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限制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吳巧如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乃依民法代位權、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吳秀桂則以:不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是為了紀念先人,才以共有的方式持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共有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對話記錄、裁定確定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為被告吳秀桂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榮儀、吳巧如、吳柏潔、吳祖爾、吳美子、林吳正惠、吳美運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準此,被告即被代位人吳巧如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吳巧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三)惟原告以被代位人吳巧如為被告乙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吳巧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吳巧如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吳巧如部分之訴,洵屬無據。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五)第查,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故認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吳榮儀、吳柏潔、吳祖爾、吳美子、林吳正惠、吳美運、吳秀桂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元,由原告及被告吳榮儀、吳柏潔、吳祖爾、吳美子、林吳正惠、吳美運、吳秀桂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吳巧如
1/18
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
2
吳榮儀
1/6
3
吳柏潔
1/18
4
吳祖爾
1/18
5
吳美子
1/6
6
林吳正惠
1/6
7
吳美運
1/6
8
吳秀桂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