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明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7、128、12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光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鄭明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6日凌晨4時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純潔 所有之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陳純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鄭明光,並扣得鄭明光主動交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陳純潔具領保管)。
(二)於110年8月8日上午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之「心丼日本料理」店前,見 林晋興 放置於該店門口前、準備交付予該店廚師 鄭李彥 之魚貨商品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5,050元)無人看管,鄭明光即徒手竊取該魚貨1箱後步行離去。嗣因林晋興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美加檳榔」商店,見 葉秋香 將歸還該店老闆 呂素美 之現金1萬元放入抽屜內,鄭明光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抽屜內現金5,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呂素美發現現金短少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於110年9月20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竹縣○○市○○○○路00號之「妞妞福利社」商店,趁該店老闆 張台鳳 轉身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桌上之現金1萬7,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張台鳳發覺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純潔、林晋興、呂素美、張台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鄭明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952偵卷第5至6頁、130偵緝卷第34至37頁)。
(二)告訴人陳純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9952偵卷第7至11頁)
。
(三)員警於110年8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9952偵卷第4
頁)。
(四)電動自行車購買證明1份(見9952偵卷第14至15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9952偵卷第16至18頁)。
(六)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2張(見9952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第19頁)。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鄭明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181偵卷第5至6頁、130偵緝卷第34至37頁)。
(二)告訴人林晋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181偵卷第7至8頁)
。
(三)證人鄭李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81偵卷第9至10頁)。
(四)員警於110年8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0181偵卷第4頁)。
(五)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取畫面4張(見10181偵卷第12至13頁)。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鄭明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30偵緝卷第34至37頁)
。
(二)告訴人呂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603偵卷第5至7頁反面)。
(三)證人葉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603偵卷第8至9頁反面)。
(四)員警於110年9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1603偵卷第4頁)。
(五)現場照片6張(見11603偵卷第10至11頁)。
(六)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4張(見11603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第11頁反面至12頁)。
(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603偵卷第13至16頁)。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鄭明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30偵緝卷第34至37頁)
。
(二)告訴人張台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3286偵卷第5至7頁)
。
(三)員警於110年10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3286偵卷第3至4頁)。
(五)現場照片3張(見13286偵卷第10至11頁)。
(六)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取畫面5張、被告照片2張(見13286偵卷第11至14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13286偵卷第1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明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本次復又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交予警方扣押後已返還告訴人陳純潔具領保管、其餘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130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犯行,分別竊得魚貨1箱、現金5,200元、現金1萬7,600元,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陳純潔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純潔具領收受,有告訴人陳純潔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9952偵卷第10至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鄭明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鄭明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貨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鄭明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鄭明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