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40號
原告 劉勇助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 律師
被告 章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4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姻期間存續中,原告同意以其花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代為繳納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手機通信費用。兩造嗣於106年5月8日協議離婚,離婚時,原告曾要求被告向遠傳電信辦理終止由系爭信用卡代繳系爭門號通信費用,被告遲未辦理,原告亦無察覺,直到110年10月間察覺後,再度要求被告辦理未果,原告無奈只好註銷系爭信用卡,而自106年5月8日起至110年9月止之系爭門號通信費用合計49,64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54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前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門號均由被告使用,且自106年5月8日兩造離婚起至110年9月為止之通信費用合計49,648元,均係以系爭信用卡代為繳款乙事不爭執。惟106年5月8日兩造離婚至110年10月間原告終止代繳,期間長達數年,兩造都有連繫,原告不曾表示不願再代繳系爭門號之通信費用,是原告自願繳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8日協議離婚,而系爭門號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申辦,自106年5月8日起至110年9月止之通信費用合計49,648元,均係系爭信用卡代繳款之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遠傳電信111年1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011208457號函檢附之申請書、信用卡代繳授權書、帳單明細、繳費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繳納,於上開期間不曾向被告表示欲終止代繳等語,惟查,觀諸上開申請書、信用卡代繳授權書,原告授權以系爭信用卡代繳款之日期為105年4月6日,兩造當時既為夫妻,互相以自己之信用卡、帳戶代繳電信費用等生活費用,實屬常見,然兩造既已於106年5月8日協議離婚,且系爭門號均係由被告使用,則系爭門號使用期間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本件原告既為被告繳納上開費用,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是自願繳納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番辯解,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4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其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償還費用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