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316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女

訴訟代理人 羅麗春

唐瑞挺

被告 廖方秀鳳廖明德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明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明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廖明德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明德之繼承人負擔。」,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被告為廖方秀鳳,並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廖明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明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明德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2時30分許,在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隨身攜帶之拐杖,接連敲打原告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機號5682號,下稱系爭自動櫃員機),致令該自動櫃員機之螢幕破損不堪使用,而系爭自動櫃員機經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委請廠商報價並維修後,業由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020元,嗣經兆豐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7日賠付11924元後,原告尚餘11096元未獲賠償,且被繼承人廖明德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且被繼承人廖明德業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廖明德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以其母即被告廖方秀鳳為其繼承人,且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廖明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1號起訴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2月22日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明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明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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