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326號

原告 方淑雪

被告 余張曉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7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護送隊志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49分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方陽宗 住院時,因個人工作上疏失,將原告放置在

  榮總8樓87病房外由方陽宗使用之輪椅1台(下稱系爭輪椅)

  逕自推走,終至遺失而遍尋不回,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7元(含購買輪椅費用:3,5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請假訴訟不能工作損失:4,000元、訴訟費:1,000元及工本費: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為任何毀損系爭輪椅之行為,且伊有將系爭輪椅推回去,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輪椅所有權人。系爭輪椅亦不是新品,縱認伊有過失,亦不應令伊賠償新品。此外,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輪椅之價值,且購買的年份也不知道。伊對於有將原告置放於榮總內上開處所內之系爭輪椅推走之事實並無爭執,如本件系爭輪椅以1,000元來計算其賠償金額,伊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受不法侵害者,

固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為侵權行為之人請求損害賠

償。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造成系爭輪椅遺失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係該物品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輪椅所有權人,且觀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27號偵查卷宗,原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輪椅是派出所捐給我父親的,使用的人和所有人都是我父親。(見110年度偵字第11327號卷第49頁),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我的輪椅不是我個人買的,是我父親方陽宗的,因為不是我買的,所以買多少錢、何時買的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原告並非系爭輪椅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輪椅所有權人,縱系爭輪椅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遺失,亦難認係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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