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81號

原告 李鎧揚

被告昱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為林彥男,嗣於110年7月14日變更被告為昱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先後之訴,主要爭點共通、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林彥男為變更後之被告昱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林彥男前既已受程序保障,可認上開變更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協助訴外人笙原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笙原公司)辦理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臺灣新文化運動紀

念館展示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

107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工程之展示內容、展示軟體、圖像、影音多媒體互動

及參與等工作項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關於

著作權授權費用及展覽品購置費用則另外計價,先予敘明

。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項目,並另支出展品費用176

,977元、額外授權與翻譯費用14,557元,詎被告迄今僅

給付報酬100,000元、展品費用176,977元,尚餘報酬150

,000元、額外授權與翻譯費用14,557元未予支付,原告

為此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訴訟,此訴訟並經鈞院板橋簡

易庭以108年板簡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

定在案,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如附表1所

載之工作項目,並於108年3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驗

收通過,被告在系爭工程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驗收通過前

,未曾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有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且被

告就系爭工作項目之部分工作委由訴外人 王信允陳中宇

陳忠峰 完成,僅係被告之個人因素或需求所造成,在被

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方式以書面先行通知原告改善

,而未獲原告完成之前,均不得遽此認定原告有尚未完成

之工作項目等情,均為前案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昭昭甚明

。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未完成之工作項目,然被

告仍於108年4月9日對原告寄發存有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並將前揭存有不實內容存證信函

內容發佈至通訊軟體LINE之「新文化紀念館媒體群」群組

當中,造成群組之其他成員認為原告有未完成工作項目之

違約情事、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及原告未完成之工

作項目係由訴外人陳中宇先生、王信允先生及陳忠峰先生

完成,被告此舉係以公然之方式造成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

、聲譽及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自得依照本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固據提出工程委任契約書、系

爭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憑單、民事上訴

答辯狀等件為憑,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群組內發文張貼系爭

存證信函,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有賠

償之義務,並就原告之請求,辯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

容並非被告所捏造,且被告於LINE群組貼出系爭存證信函

,係基於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

衛、自辯者,目的並非用以侮辱及誹謗原告,自無須負賠

償之責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張貼系爭存證信函

之行為是否具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

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

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

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

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

觀之評價判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存證信函已侵害原告名譽,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存證信函所指摘內容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工程

,原告尚有部分項目未完成等情,而兩間確有因上開委任事

項涉訟,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可認兩造就委任事項是否

已完工有所爭執,是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內容,難謂係被

告憑空捏造,而衡情存證信函之功用,旨在發信之一方將其

「單方面之意思表達」透過文字傳達予他方之方式,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存證信函本身並無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有認定

事實之效果,可認被告所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屬意見

表達之範疇,縱使被告再次將系爭存證信函以轉貼方式轉發

於LINE群組中,亦無礙其為意思表達之性質,系爭存證信函

所述之內容既屬被告自身、主觀之意見表達,自無涉真實性

與否之問題;退步言之,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縱使有原告所

指摘之不實事項,然此部分既屬被告自身、主觀之意見表達

,且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當時乃因被告向原

告說明仍有工程未完成,請其盡速完成,然原告否認未完成

,被告方於108年4月12日於系爭群組傳訊息「要在這裡討論

我就把我寄給你的資料貼上來,不然我會讓人覺得無理」,

原告回復「你要不要貼出來請您自己決定,我無法幫你連貼

出來都還要問我,請你自己決定我無法幫你」等語,後被告

方貼出存證信函,顯見被告貼出系爭存證信函,係為使群組

內之人了解兩造糾紛事實之經過,並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

信用為目的,自屬基於善意而為自衛、自辯發表;況查,依

原告所提之LINE群組對話全文,自被告發表系爭存證信函後

,群組內之發言並無其他人就系爭存證信函有所評論(參本

院卷第454至第456頁),足證縱使系爭存證信函有所不實,

然既無其他人對此有所評論,則客觀上難謂原告於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何程度之貶抑,原告主觀上之情感縱使因被告發表

系爭存證信函而感到不快,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仍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確實有侵害其名譽之不法行

為舉證以實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系爭存證

信函之行為有貶抑原告名譽、人格之言論而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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