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81號
原告 李鎧揚
被告昱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為林彥男,嗣於110年7月14日變更被告為昱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先後之訴,主要爭點共通、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林彥男為變更後之被告昱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林彥男前既已受程序保障,可認上開變更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協助訴外人笙原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笙原公司)辦理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臺灣新文化運動紀
念館展示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
107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工程之展示內容、展示軟體、圖像、影音多媒體互動
及參與等工作項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關於
著作權授權費用及展覽品購置費用則另外計價,先予敘明
。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項目,並另支出展品費用176
,977元、額外授權與翻譯費用14,557元,詎被告迄今僅
給付報酬100,000元、展品費用176,977元,尚餘報酬150
,000元、額外授權與翻譯費用14,557元未予支付,原告
為此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訴訟,此訴訟並經鈞院板橋簡
易庭以108年板簡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
定在案,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如附表1所
載之工作項目,並於108年3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驗
收通過,被告在系爭工程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驗收通過前
,未曾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有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且被
及 陳忠峰 完成,僅係被告之個人因素或需求所造成,在被
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方式以書面先行通知原告改善
,而未獲原告完成之前,均不得遽此認定原告有尚未完成
之工作項目等情,均為前案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昭昭甚明
。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未完成之工作項目,然被
告仍於108年4月9日對原告寄發存有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並將前揭存有不實內容存證信函
內容發佈至通訊軟體LINE之「新文化紀念館媒體群」群組
當中,造成群組之其他成員認為原告有未完成工作項目之
違約情事、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及原告未完成之工
作項目係由訴外人陳中宇先生、王信允先生及陳忠峰先生
完成,被告此舉係以公然之方式造成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
、聲譽及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自得依照本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固據提出工程委任契約書、系
爭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憑單、民事上訴
答辯狀等件為憑,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群組內發文張貼系爭
存證信函,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有賠
償之義務,並就原告之請求,辯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
容並非被告所捏造,且被告於LINE群組貼出系爭存證信函
,係基於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
衛、自辯者,目的並非用以侮辱及誹謗原告,自無須負賠
償之責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張貼系爭存證信函
之行為是否具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
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
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
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
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
觀之評價判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存證信函已侵害原告名譽,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存證信函所指摘內容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工程
,原告尚有部分項目未完成等情,而兩間確有因上開委任事
項涉訟,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可認兩造就委任事項是否
已完工有所爭執,是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內容,難謂係被
告憑空捏造,而衡情存證信函之功用,旨在發信之一方將其
「單方面之意思表達」透過文字傳達予他方之方式,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存證信函本身並無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有認定
事實之效果,可認被告所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屬意見
表達之範疇,縱使被告再次將系爭存證信函以轉貼方式轉發
於LINE群組中,亦無礙其為意思表達之性質,系爭存證信函
所述之內容既屬被告自身、主觀之意見表達,自無涉真實性
與否之問題;退步言之,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縱使有原告所
指摘之不實事項,然此部分既屬被告自身、主觀之意見表達
,且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當時乃因被告向原
告說明仍有工程未完成,請其盡速完成,然原告否認未完成
,被告方於108年4月12日於系爭群組傳訊息「要在這裡討論
我就把我寄給你的資料貼上來,不然我會讓人覺得無理」,
原告回復「你要不要貼出來請您自己決定,我無法幫你連貼
出來都還要問我,請你自己決定我無法幫你」等語,後被告
方貼出存證信函,顯見被告貼出系爭存證信函,係為使群組
內之人了解兩造糾紛事實之經過,並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
信用為目的,自屬基於善意而為自衛、自辯發表;況查,依
原告所提之LINE群組對話全文,自被告發表系爭存證信函後
,群組內之發言並無其他人就系爭存證信函有所評論(參本
院卷第454至第456頁),足證縱使系爭存證信函有所不實,
然既無其他人對此有所評論,則客觀上難謂原告於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何程度之貶抑,原告主觀上之情感縱使因被告發表
系爭存證信函而感到不快,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仍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確實有侵害其名譽之不法行
為舉證以實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系爭存證
信函之行為有貶抑原告名譽、人格之言論而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