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0號

原告 張詠慧

鄭德龍

被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110年度司票字第11363號),然系爭本票非原告二人簽名蓋手印,為他人所偽造,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係訴外人 鄭名峯 向被告借款,被告已有匯款,鄭名峯表示要把系爭本票拿回去給其父母即原告簽名,3張本票是同一時間所為以擔保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363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363號案卷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偽造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張詠慧」、「鄭德龍」之簽名,對照本院命原告二人當庭書寫本名10次之簽名及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其簽名之字跡,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均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怫異,實難確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即分別為原告二人所為。此外,被告即未舉何其他事證以明簽名真正之事實,依現有事證自難認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分別為原告二人所為。況且,被告亦未親賭系爭本票為原告二人所親簽,此為被告所自承,故原告二人是否有簽署系爭本票,更屬有疑。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9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月27日

20萬元

鄭名峯

鄭德龍

110年11月30日

2

110年1月27日

10萬元

鄭名峯

鄭德龍

110年11月30日

3

110年1月27日

25萬元

鄭名峯

張詠慧

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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