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725號
原告 顧明德
被告 周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72巷與安樂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劃有「停」字標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汽車維修期間14天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1,182元(1513元×14天=21,182元)、車輛修理費56,205元(工資39,000元、零件17,205元),總計77,38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負擔全責,因為原告是靜止狀態起步,而被告是高速狀態撞過來,原告來不及反應。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雙方都有肇事責任,請法院認定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對於原告請求車損費用56,205元部分,零件部分應該依法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金額過高,且否認14天都在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欣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其有肇事責任亦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侵權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205元乙情(工資39,000元、零件17,205元),業據提出新欣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為佐,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計程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721元為限(計算式:17,205元×1/10=1,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9,0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721元(計算式:1,721元+39,000元=40,721元)。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14日一情,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在卷為憑,參酌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函,其上記載該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額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21,182元,應認可採(計算式:1,513元×14日=21,182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903元(40,721元+21,182
元=61,90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劃有「停」字標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責任,惟原告行駛之安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路面劃有「慢」字標線,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告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自陳仍以約每小時30到40公里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示其行經交岔路口,同有未依標線指示之肇事責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7頁),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本院認被告騎乘機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劃有「停」字標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332元(計算式:61,903元×70%=43,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