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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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執行完畢,但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7年5月、12月間,惟被害人各不相同,依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月,如易│107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7月16日│││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至107年5月4│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000元折算1日│日│易字第626號││易字第626號││├─┼────┼─────────┼───────┼──────┼───────┼──────┼───────┤│2│三人以上│①有期徒刑1年2月│①107年12月10│臺灣高雄地方│109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4月21日│││共同詐欺│②有期徒刑1年3月│日│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撤回上訴)│││取財罪(│③有期徒刑1年2月│②107年12月10│訴字第74號││訴字第74號││││共5罪)│④有期徒刑1年2月│日││││││││⑤有期徒刑1年2月│③107年12月10│││││││││日│││││││││④107年12月10│││││││││日│││││││││⑤107年12月10│││││││││日│││││├─┴────┴─────────┴───────┴──────┴───────┴──────┴───────┤│備註1: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備註2:編號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