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第3行更改開始駕車時間為「同日3時許」、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超出容許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已繳交新臺幣1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被告楊慶郎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郎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其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乘牌號碼ZH-1257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發現楊慶郎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3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是自108年4月4日起至109年4月3日止,而被告係於109年3月3日因故意再犯酒後駕車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日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已公告揭示(詳撤緩字卷卷面之揭示章),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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