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慧指定辯護人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胡俊傑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1060號、第34268號、第3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美慧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4、編號5、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均沒收。
胡俊傑犯附表一編號9、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4、編號5、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胡美慧與胡俊傑為姊弟,其等均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胡美慧於附表二編號1至3「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
時,分別接獲 張裕宗 、 李育瑞 及 魏錦雄 撥打之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即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與上開購毒者相約於附表二編號1至3「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見面,當場交付各編號「交易毒品」欄所示之毒品與上開購毒者,並以各編號「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收取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而分別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胡美慧於附表二編號4至8「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
時,分別接獲 黃百億 及 許峻維 撥打之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即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與上開購毒者相約於附表二編號4至8「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見面,當場交付各編號「交易毒品」欄所示之毒品與上開購毒者,並以各編號「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收取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而分別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㈢胡美慧於附表二編號9、編號10「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前某時,分別接獲 陳武杰 及許峻維所撥打欲向其購買毒品之電話,因不便親自前往現場與陳武杰及許峻維交易,便委由胡俊傑代為交付毒品,2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胡美慧分別與陳武杰及許峻維相約於附表二編號9、編號10「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見面,待陳武杰及許峻維抵達現場後,胡美慧即指示胡俊傑至現場,並分別交付各編號「交易毒品」欄所示之毒品與陳武杰及許峻維,再以各編號「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收取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胡美慧及胡俊傑共同以此方式,分別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嗣警據報得知胡美慧有販賣毒品情事,而調閱各交易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並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胡美慧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A室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94號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胡美慧、胡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美慧均坦承被訴犯行;被告胡俊傑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9、編號10所示之時、地,分別依被告胡美慧之指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武杰及許峻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胡美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胡美慧託我交付的東西是什麼,我交付的物品外面有用衛生紙或香菸盒包著,我也不記得我有和對方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503頁至第505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胡俊傑辯護稱:胡俊傑為人單純,罹有精神分裂症,且本案是因為胡美慧腰痛不便下樓,剛好胡俊傑也在場,就由胡俊傑幫忙交付毒品,胡美慧並未告知交付的物品為何,且毒品都有用衛生紙包裝,胡俊傑看不到內容物,2次交付的過程也沒有問到價金的問題,故胡俊傑主觀上並無與胡美慧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509頁至第510頁)。經查:
㈡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偵31060卷【下稱偵1卷】一第507頁、卷二第165頁至第171頁、108偵35327卷【下稱偵3卷】一第42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98頁、第501頁至第503頁),核與證人張裕宗(見偵1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23頁至第126頁)、李育瑞(見偵1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第331頁至第334頁)、魏錦雄(見偵1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42頁至第244頁)、黃百億(見偵1卷二第201頁至第205頁、偵3卷一第295頁、108偵34268卷【下稱偵2卷】第78頁至第82頁)及許峻維(見偵1卷一第367頁至第379頁、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交易地點之電子地圖、街景及蒐證照片(見偵1卷一第59頁、第71頁、偵2卷第83頁至第87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457頁至第473頁、)、李育瑞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給被告胡美慧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之錄音譯文(見偵1卷一第337頁)、李育瑞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卷一第3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8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卷第66頁至第7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68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86號鑑驗書(下稱本案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5、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胡美慧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胡美慧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9、編號10)所示部分⒈被告胡美慧於附表二編號9、編號10「交易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前某時,分別接獲陳武杰及許峻維撥打之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即分別與陳武杰及許峻維相約於附表二編號
9、編號10「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見面,待陳武杰及許峻維抵達現場後,由胡俊傑依胡美慧指示前往現場並分別交付各編號「交易毒品」欄所示之毒品與陳武杰及許峻維等節,業據被告胡美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卷二第167頁至第169頁、偵3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胡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503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武杰及許峻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一第371頁至第372頁、卷二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80頁、第
466頁至第48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9、編號10所示交易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電子地圖暨街景照片(見偵1卷一第447頁、第465頁、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2卷第66頁至第72頁)、本案鑑定書及鑑驗書(見本院卷第
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陳武杰對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如何交付毒品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我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地,與胡美慧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抵達交易地點後,有一位男性出現並跟我說毒品在旁邊的機車上,要我自己拿等語(見偵1卷二第27頁、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
當天胡俊傑下樓後,把毒品放在停靠門口旁邊的機車後座上讓我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至第469頁),然被告胡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毒品不是原本就分裝包好,一般而言都會等到購毒者抵達後才會分裝;我有時候會先把毒品放在樓下快報廢的機車踏板,因為我有腰痛,上下樓會不方便,我有時候會先放好毒品,到時候直接用電話叫購毒者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第394頁至第395頁),本案被告胡美慧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既已因腰痛不便下樓,實難認被告胡美慧會多此一舉,於與陳武杰聯繫後先行下樓放置毒品,再指示被告胡俊傑與陳武杰交易。且被告胡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於本案有依指示交付2次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復參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可見證人陳武杰先坐在機車上等待,並於被告胡俊傑下樓出門後上前與被告胡俊傑交談,2人並均有伸手交付、拿取物品,隨後證人陳武杰駕車離開等情,而無被告胡俊傑指示地點及證人陳武杰至一旁機車拿取毒品之情事,足認附表二編號
9所示交易之海洛因,應係被告胡俊傑依胡美慧之指示,親自交與陳武杰,而非放置在機車上,由陳武杰自行拿取甚明。
⒉被告胡俊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胡美慧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我把毒品交給胡俊傑時,我都有用衛生紙將毒品包好,若有空菸盒會再將毒品裝進菸盒內。胡俊傑沒有問我為什麼要拿著衛生紙或菸盒下樓並將之交給別人,他也不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這兩次是因為我有骨刺不舒服,剛好胡俊傑到我的租屋處,我就請他幫我交付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98頁)。惟查,被告胡美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都請胡俊傑幫忙接送我女兒,有時候也會幫我買東西等語(見偵1卷二第169頁、本院卷第391頁),顯見被告2人互動頻繁,被告胡俊傑亦時常進出被告胡美慧之住處。再參被告胡俊傑於警詢中供稱:(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編號5號是我的姊姊胡美慧,她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1卷二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高中時曾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的外觀區別,前者是粗的,後者是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至第507頁),陳武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胡美慧都有去醫院喝美沙酮,有時候胡美慧會由胡俊傑騎機車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證人許峻維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知道胡俊傑是誰,我去向胡美慧拿毒品及還錢時都有看過胡俊傑等語(見偵1卷二第19頁),足見被告胡俊傑並非不熟識毒品之人,且其既知悉被告胡美慧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復曾於證人許峻維另案向被告胡美慧購買毒品,及於證人陳武杰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時在場見聞,則被告胡俊傑對於被告胡美慧持有、販賣毒品,及證人陳武杰、許峻維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等節,自當明瞭。又被告胡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販賣的毒品都會用衛生紙包著,如果有菸盒的話會再裝進菸盒內,但不一定每次交易都有用菸盒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證人陳武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明確證稱:我當天是和胡美慧聯繫,但後來是由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前來和我交易,我拿完毒品並把錢交給該男子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卷二第27頁、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拿到的毒品是裝在夾鏈袋內,外面再用衛生紙包著,我拿到毒品後有把包裝打開,並問胡俊傑為什麼這次數量這麼少,胡俊傑說這要問胡美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78頁);證人許峻維於警詢中則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是由胡俊傑將藏有海洛因的衛生紙團交給我等語(見偵1卷一第3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拿到的是折的四四方方的衛生面紙,裡面包著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再依卷附如附表二編號9、編號10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卷一第447頁至第453頁、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可見被告胡俊傑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地,將毒品交付與證人陳武杰後,隨即低頭並清點陳武杰交付之價金,陳武杰則立即離開現場;被告胡俊傑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地,則係於出門後直接將1小團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品交與許峻維,2人並隨即離開現場。綜合上情,可知附表二編號9、編號10所示交易之毒品,均係由被告胡美慧以衛生紙將裝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胡俊傑分別交與購毒者陳武杰、許峻維,被告胡俊傑並有向陳武杰收取價款。被告胡俊傑明知被告胡美慧有持有及販賣毒品,對於上開有施用毒品習慣之證人分別大費周章前來拿取1小包「衛生紙團」即離去,甚且陳武杰並為此2度助交付毒品及清點價金,足見被告胡俊傑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均包含毒品,並有依指示向證人陳武杰收取毒品之價金甚明。
⒊又被告胡俊傑雖另辯稱:我沒有向陳武杰收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504頁),辯護人亦替其辯護稱:被告胡俊傑有精神疾病,其應不知本案所交付之物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頁),惟查,被告胡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否認有依被告胡美慧指示交付物品與證人陳武杰及許峻維,辯稱:我不認識對方,案發時我是拿香菸給我不認識的人抽,胡美慧沒有要我做什麼云云(見偵1卷二第57頁、第152頁至第
1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依指示交付物品,但我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503頁),其辯詞前後矛盾,已難遽信。且其雖罹患思覺失調症及睡眠障礙症,然其於附表二編號9、編號10所示時間前、後病情平穩,主要病徵則為聽幻覺及焦慮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109年6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90007317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7頁),被告胡美慧亦陳稱其時常委由被告胡俊傑接送女兒及採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第385頁),復參被告胡俊傑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於附表二編號9、編號10所示時、地,確實有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陳武杰及許峻維,僅辯稱其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交付毒品乙節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被告胡俊傑斯時既能替被告胡美慧處理日常瑣事及接送小孩,對於其有於附表二編號9、編號10所示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陳武杰及許峻維等節亦無誤認、混淆之情,足認被告胡俊傑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當未因其罹患上開疾病而受影響,並無無法辨別事理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存在。另證人陳武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案有將價金1千元交與被告胡俊傑收受等語(見偵1卷二第27頁、第44頁),被告胡美慧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本案和陳武杰的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3卷一第5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和陳武杰交易後,胡俊傑有拿1千元給我等語(見偵1卷二第16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的販賣所得6萬2千元(即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毒品價金之總和),我於偵查中均已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份存卷可按(見108查扣1871卷【下稱查扣1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陳武杰確有將價金交與被告胡俊傑收受。證人陳武杰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天並沒有將錢交給胡俊傑云云(見本院卷第480頁),惟其上開證述與警、偵程序之陳述均不相符,復與被告胡美慧之供詞矛盾。審酌本案案發迄今時隔已久,證人陳武杰亦證稱其已忘記與被告胡美慧交易毒品之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顯見其證詞有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或與他次交易相混淆之高度可能,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胡美慧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胡俊傑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9、編號10)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9、編號10)所示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胡美慧本案10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胡俊傑本案2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胡美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均坦承不
諱,已如上述, 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胡美慧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有偵查 佐林柏汎 、 張恒昶 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4日中檢達敦108偵31060字第1099020589號、同年月16日中檢增調108偵29995字第1099025938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存卷可憑,故無從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而胡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固不爭執其有依胡美慧指示交付海洛
因與陳武杰及許峻維等情,然一再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我交付的東西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03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明知毒品而販賣,進而交付毒品、收取金錢與不知毒品,依第三人指示交付毒品、收取金錢,在罪責主觀性上顯有不同,後者屬不知情之犯罪工具,難認構成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有無營利之意圖、是否明知毒品為交付,乃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上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未予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可參)。胡俊傑於本院審理中既未坦承販賣毒品犯罪之主觀犯意,依上說明,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我當時是拿香菸給不認識的人,我請他們抽菸云云(見偵
1卷二第57頁、第152頁至第154頁),亦未坦承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無依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胡美慧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多為小額、少量之毒品交易,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尚非至鉅,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被告胡俊傑本案與被告胡美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亦均甚微,且被告胡俊傑僅係聽從被告胡美慧之指示,擔負親自與購毒者交易之分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均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且縱被告胡美慧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對其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屬情輕法重,而均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胡美慧部分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胡美慧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將對取得該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嚴重之身心戕害,該等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國民健康,被告2人所為甚屬不當。並斟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分工、本案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另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案鑑定書及鑑驗書在卷可憑,被告胡美慧亦供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自己施用及販賣所剩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堪認上開毒品均為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剩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就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海洛因部分,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則對被告胡美慧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5、編號10、編號11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胡美慧所有,且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胡美慧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
2頁至第503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其餘另案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各次毒品價金,被告胡美慧
均已收受,此經被告胡美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卷二第166頁至第170頁、偵2卷第31頁、偵
3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503頁),亦經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
1卷一第40頁、第126頁、第243頁、第251頁、第333頁、第369頁至第377頁、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44頁、第203頁、偵2卷第80頁、偵3卷一第293頁),足見被告胡美慧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2千元(即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又上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胡美慧於偵查中全部繳回,有前揭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存卷可查(見查扣1卷第11頁至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胡美慧宣告沒收。至被告胡俊傑向證人陳武杰所收取之1千元價金,業已交與被告胡美慧,此經被告胡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卷二第169頁、偵3卷一第6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俊傑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表一┌─┬────────┬───────────────────┐│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胡美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表二編號1所示│年拾月。│├─┼────────┼───────────────────┤│2│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胡美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表二編號2所示│年玖月。│├─┼────────┼───────────────────┤│3│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胡美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表二編號3所示│年捌月。│├─┼────────┼───────────────────┤│4│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胡美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表二編號4所示│年肆月。│├─┼────────┼───────────────────┤│5│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胡美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表二編號5所示│年肆月。│├─┼────────┼───────────────────┤│6│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胡美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6所示│年捌月。│├─┼────────┼───────────────────┤│7│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胡美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7所示│年捌月。│├─┼────────┼───────────────────┤│8│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胡美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8所示│年捌月。│├─┼────────┼───────────────────┤│9│如事實欄一㈢及附│胡美慧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表二編號9所示│刑柒年捌月。││││胡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拾伍年。│├─┼────────┼───────────────────┤│10│如事實欄一㈢及附│胡美慧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表二編號10所示│刑柒年捌月。││││胡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拾伍年。│└─┴────────┴───────────────────┘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價金交付││號││││││方式│├─┼───┼──────┼─────────┼────┼────┼────┤│1│張裕宗│108年9月27│臺中市○○區○○路│安非他命│9千元│當場交付││││日凌晨1時1│三段77號前│1錢││││││分許│││││├─┼───┼──────┼─────────┼────┼────┼────┤│2│李育瑞│108年10月5│臺中市○○區○○路│安非他命│5千元│當場交付││││日晚上9時13│469之6號胡美慧住│半錢│││││││處後門││││├─┼───┼──────┼─────────┼────┼────┼────┤│3│魏錦雄│108年10月5│ 胡美惠 上開住處後門│安非他命│3千元│先賒欠,││││日晚上11時52││4分之1錢││嗣後已交││││分許││││付│├─┼───┼──────┼─────────┼────┼────┼────┤│4│黃百億│108年7月26│臺中市○○區○○路│海洛因1│2萬元│當場交付││││日上午9時40│471巷7號「 弘爺漢 │錢││││││分許│堡」前││││├─┼───┼──────┼─────────┼────┼────┼────┤│5│黃百億│108年7月31│胡美惠上開住處後門│海洛因1│2萬元│當場交付││││日上午10時4││錢││││││分許│││││││││││││├─┼───┼──────┼─────────┼────┼────┼────┤│6│許峻維│108年9月13│胡美惠上開住處後門│海洛因0.│1千元│當場交付││││日凌晨2時48││2公克││││││分許│││││├─┼───┼──────┼─────────┼────┼────┼────┤│7│許峻維│108年10月6│胡美惠上開住處後門│海洛因0.│1千元│當場交付││││時凌晨2時45││2公克││││││分許│││││├─┼───┼──────┼─────────┼────┼────┼────┤│8│許峻維│108年10月6│胡美惠上開住處後門│海洛因0.│1千元│先賒欠,││││日下午2時許││2公克││嗣後已交││││││││付│├─┼───┼──────┼─────────┼────┼────┼────┤│9│陳武杰│108年10月2│胡美惠上開住處後門│海洛因0.│1千元│當場交付││││日晚上7時20││2公克││││││分許│││││├─┼───┼──────┼─────────┼────┼────┼────┤│10│許峻維│108年10月3│胡美惠上開住處後門│海洛因0.│1千元│先賒欠,││││日中午12時48││2公克││嗣後已交││││分許││││付│└─┴───┴──────┴─────────┴────┴────┴────┘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海洛因2包(粉末檢品、碎│含包裝袋2只,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塊狀檢品各1包)│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35公克、0.99公克,均為││││被告胡美慧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扣押物品清單原載為葡萄糖粉)││││,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677公克,為被告胡美慧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晶)│命成分,驗餘淨重0.0070公克,為被告胡美慧販││││賣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電子磅秤1台│供被告胡美慧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5│分裝夾鍊袋1包│供被告胡美慧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6│葡萄糖3包│與本案無關│├──┼────────────┼─────────────────────┤│7│鏟管1支│與本案無關│├──┼────────────┼─────────────────────┤│8│注射針筒2支│與本案無關│││││├──┼────────────┼─────────────────────┤│9│現金新臺幣6300元│與本案無關│││││├──┼────────────┼─────────────────────┤│10│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903│供被告胡美慧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596350號SIM卡1張)││├──┼────────────┼─────────────────────┤│11│OPPO手機1支(含門號0977│供被告胡美慧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233375號SIM卡1張)││├──┼────────────┼─────────────────────┤│12│Kfone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13│記帳本1本│與本案無關│├──┼────────────┼─────────────────────┤│14│租賃契約1份│與本案無關│├──┼────────────┼─────────────────────┤│15│毒品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