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龍
康祐泓蔣明翰賴穎誠張蜻吉劉權億 李志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龍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康祐泓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蔣明翰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賴穎誠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蜻吉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劉權億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李志祥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 蕭育儒 (綽號「 阿儒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向不知情之 高玉莉 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2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使用(機房代稱為「老子有錢」、「 巴菲特 」),發起三人以上,以對於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吳家龍(綽號「PT」)、李志祥(綽號「貓」)、劉權億(綽號「對子」)均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張蜻吉(綽號「 阿吉 」)、賴穎誠(綽號「 阿成 」、「 阿辰 」)均自108年11月初起,康祐泓(綽號「康」)、蔣明翰(綽號「胖」、「 大胖 」)均自108年11月下旬某日起,並均至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分工為:由吳家龍負責與蕭育儒聯繫、領取該電信詐欺機房報酬、每日召開績效檢討會議、製作該電信詐欺機房帳冊及分配該詐欺機房成員之報酬,並負責擔任假冒大陸地區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江正軍」之三線人員角色,由李志祥、劉權億分別負責擔任假冒大陸地區上海市普陀區公安局警官「楊雄」、「孫萬鵬」或隊長「洪正國」之二線人員角色,由張蜻吉、賴穎誠、康祐泓、蔣明翰負責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廣東省通訊管理局人員之一線人員角色,該電信詐欺機房一、二、三線成員,分別可獲得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得手金額之7%、9%、9%為報酬,並於每週日結算1次,吳家龍、李志祥、劉權億、張蜻吉、賴穎誠、康祐泓、蔣明翰等7人(下稱吳家龍等7人)在該電信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所獲得之報酬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
二、吳家龍等7人與蕭育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凝聚」、「大贏家」之水房成員(無證據證明上開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電信詐欺機房內,由假冒大陸地區廣東省通訊管理局之一線人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其等個資外洩,遭人在上海市普陀區盜辦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必須向公安機構報警云云,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隨即抄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將電話轉由假冒上海市普陀區公安局之第二線人員接聽,再由第二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金融帳戶洗錢案,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銀行單位名稱、提款卡、個人合法資金結餘等資料,以利公安單位清查云云,並傳送假公安證件、資金保護申請書、凍結管制拘捕令等資料取信被害人,待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後,隨即再將電話轉由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接聽,由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涉及金融案件,公安單位可能隨時對於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強制凍結,必須確認公安單位所提供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帳號、消費金額等資料是否正確云云,致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連結網際網路至其指定、由「凝聚」、「大贏家」等不詳水房成員所架設之假網站,經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輸入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後,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轉出,並由前開水房人員以不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
31、35、36、39、47、63、68至69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得手共12次(其中因康祐泓、蔣明翰係自108年11月下旬某日起參與電信詐欺機房,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4、31、35、36、
39、47、63、68至69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得手共10次),並以此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5至30、32至34、37至38、40至46、48至62、64至67、70至74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未遂共62次。嗣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0許,查覺警方已鎖定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所在位置,遂將供該詐欺機房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丟棄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之綠園道上,而經警方扣案,警方隨即於同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機房所在位置執行搜索,扣得供該機房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0、18至2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不知情之屋主 廖淑美 同意,在其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2(即該電信詐欺機房之樓下)主臥房內之水管通道,扣得供該機房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復於109年2月3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廁所之天花板內,扣得供該機房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吳家龍等7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吳家龍等7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是本判決就各該證人(包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即未將之採為認定被告吳家龍等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龍等7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家龍部分,見偵35840卷五第101-108、127-131、225-228頁、本院卷一第115-120頁、卷二第13-67頁;被告李志祥部分,見偵35840卷五第141-151、207-209頁、本院卷一第171-174頁、卷二第13-67頁;被告劉權億部分,見警卷二第151-154、158-159頁、偵35840卷四第649-651頁、卷五第233-235頁、本院卷一第159-162頁、卷二第13-67頁;被告張蜻吉部分,見偵35840卷五第31-38、61-64、201-203頁、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卷二第13-67頁;被告賴穎誠部分,見警卷二第54-57、61-62頁、偵35840卷卷四第427-429、465-467頁、卷五第215-217頁、本院卷一第139-142頁、卷二第13-67頁;被告康祐泓部分,見偵35840卷五第211-213頁、本院卷一第125-128頁、卷二第13-67頁;被告蔣明翰部分,見警卷二第117-11
9、126-128頁、偵35840卷四第7-23、241-247、297-298、473-476頁、卷五第219-221頁、本院卷二第13-67頁),核與證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2房屋之出租人高玉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5-78頁)(上開共犯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以及證人高玉莉之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吳家龍等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檢附分析對象門號一覽表、VOS機房照片黏貼紀錄表24張、VOS話務機房詐欺電話錄音譯文、傳真檢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高玉莉所提出與蕭育儒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6張、蕭育儒之身分證正反面、名片翻拍照片共3張、 白舒婷 之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他10189卷第4-23、32-39、79-90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82號搜索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21樓之2房間位置圖、蒐證照片、遭滅證之隨身碟中詐欺錄音檔及轉接二三線之語音檔譯文、SKYPE對話紀錄(108/11/28-108/12/23,本機使用者cid.Z000000000def60)(見警卷一第45-60、64-162頁、偵35840卷四第499-645頁)、存放於扣案隨身碟內之記帳本原始檔案畫面擷取圖片共7張(含108年11月11日至12月22日成員薪資一覽表)、電信詐欺機房一線成功轉至二三線之被害人名單(見警卷二第7-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家龍指認部分,見偵35840卷三第21-31頁、卷五第109-114頁;被告李志祥指認部分,見偵35840卷一第365-375頁、卷五第153-158頁;被告劉權億指認部分,見警卷二第155-157、160-162頁、偵35840卷三第259-269頁;被告張蜻吉指認部分,見偵35840卷二第295-305頁、卷五第39-44頁;被告賴穎誠指認部分,見警卷二第58-60、63-65頁、偵35840卷二21-31頁;被告康祐泓指認部分,見偵35840卷一第53-63頁;被告蔣明翰指認部分,見警卷二第120-125頁、偵35840卷四第27-37頁)、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電信通知單(蕭育儒申裝光世代電路)、扣案隨身碟列印資料(包含資料夾畫面截圖、收入及薪資帳冊、偽造之大陸地區專案指揮中心公文、印章製作相關圖檔、教戰手冊、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表、偽造大陸地區公文範本)(見偵35840卷一第13-15、131-173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35840卷四第335頁)、「江正軍」之QQ通訊軟體首頁列印、水房所架設之假網站資料、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拘捕執行命令、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8所示筆記型電腦、編號7、11所示隨身碟檔案以及採證照片共28張(包含VOS話務系統設定檔、公安「孫萬鵬」等詐騙使用之電磁紀錄、假公文、電話錄音檔等詐騙工具、以SKYPE與成員溝通傳遞之詐騙訊息、播放詐騙電話語音檔、傳遞假公安證件及製作假凍結拘提公文)(見偵35840卷五第237-256頁)、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及其電子檔光碟片(見本院卷一第203-214、257-2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家龍等7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家龍等7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眾多成員,並將詐欺過程逐層分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至指定網站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合作之大陸地區「水房」,其後再由該「水房」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分帳,是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各集團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係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是核被告吳家龍等7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4、31、35、36、39、47、63、68至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康祐泓、蔣明翰係自108年11月下旬某日起,始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故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部分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至30、32至34、37至38、40至46、48至62、64至67、70至74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上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吳家龍等7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分工細緻,各該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甚至與大陸地區「水房」成員互不相識,然依前述關於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及模式,各該被告就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既然為各該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並共處一室,相互支援、分工,甚至共同召開績效檢討會議,而有意共同遂行詐欺犯罪,自應就其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期間,與整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吳家龍等7人就上開犯行(其中被告康祐泓、蔣明翰部分不包含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蕭育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凝聚」、「大贏家」之水房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應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3、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家龍、李志祥、劉權億係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被告張蜻吉、賴穎誠係自108年11月初起,被告康祐泓、蔣明翰係自108年1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蕭育儒所發起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則被告吳家龍、李志祥、劉權億、張蜻吉、賴穎誠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等加入該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康祐泓、蔣明翰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其等加入該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各該被告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吳家龍等7人本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吳家龍等7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吳家龍、李志祥、劉權億、張蜻吉、賴穎誠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74所示犯行,被告康祐泓、蔣明翰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至7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康祐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康祐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康祐泓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罰法律規範,詎被告康祐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康祐泓並未因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並審酌被告康祐泓本案所犯各罪之行為嚴重性與法定刑,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2.被告吳家龍等7人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至30、32至34、37至38、40至46、48至62、64至67、70至7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康祐泓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龍等7人,均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均不思腳踏實地、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從事跨境詐欺取財工作,價值觀念均顯然有嚴重偏差;又該電信詐欺機房內部成員之角色分工細密,並以佯裝被害人所處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劇本,層層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戕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違犯法律情節均非輕;並審酌被告吳家龍等7人為警查獲後,竟當場湮滅相關證據,誤導檢警偵查方向,於偵查前階段仍未能幡然悔悟,於偵查後階段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吳家龍並無其他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康祐泓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毒品、公共危險及傷害等前科素行,並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賣水果工作,因另案通緝,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蔣明翰前有毒品、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素行,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並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冷氣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穎誠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素行,並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家裡開瓦斯行為主要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張蜻吉前 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權億年紀甚輕,案發時年僅19歲,並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當鋪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志祥前於102年間,已曾因相類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加油站及大閘蟹養殖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綜合審酌各該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分工層級及犯罪所得(即分屬一線、二線、三線成員及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相同犯罪類型、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為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內公用(即編號1至17)或被告李志祥提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使用(即編號18至19),作為該電信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此據被告吳家龍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42頁,其中僅附表二編號11之隨身碟無人承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8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編號7、11所示隨身碟檔案及採證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偵35840卷五第237-256頁),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吳家龍等7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家龍等7人在該電信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所獲得之報酬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並經被告吳家龍發放給各該被告,此據被告吳家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43頁),並有扣案隨身碟內之記帳本原始檔案畫面擷取圖片7張(含108年11月11日至12月22日成員薪資一覽表)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7-9頁),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吳家龍等7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就被告張蜻吉、劉權億、吳家龍已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現金,則於其等最近所犯之既遂罪刑項下即附表三編號六所示部分宣告沒收,並扣除前開已扣案部分後,就剩餘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本案被告吳家龍等7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惟毋庸另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無關(其所有人及用途,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據被告吳家龍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42頁),爰不就此部分之扣案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保安處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於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1099、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被告吳家龍等7人犯罪事實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與其等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被告吳家龍、李志祥、劉權億、張蜻吉、賴穎誠)及編號3(被告康祐泓、蔣明翰)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吳家龍等7人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固然係以反覆從事電信詐欺行為為目的,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撥打或接聽詐騙電話為被告吳家龍等7人主要工作內容,而恃為生活重要資源,具有行為嚴重性;惟審酌被告吳家龍等7人先前未曾因其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被告張蜻吉前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被告李志祥先前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康祐泓部分,詳下述),並均分別曾在社會上從事不同工作,係因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就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之量刑時,已一併審酌,本院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已足對被告吳家龍等7人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並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就被告吳家龍等7人目前所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尚未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如此亦較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不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吳家龍等7人宣告強制工作。
(三)另就被告康祐泓部分,其除自108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上午為警查獲之時止,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外,另涉嫌於10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址設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倉庫,參與另一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之一線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等犯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日,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惟因該案尚未判決,故本院並未就被告康祐泓此部分犯嫌納入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審酌範圍;惟如檢察官認被告康祐泓反覆參與相類似之犯罪組織,從事具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行為,認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以彰顯其社會危險性,仍無礙於檢察官在該案聲請對被告康祐泓宣告強制工作,並由該案視其審理結果,審酌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後決定,此乃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編│犯罪事實│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號│││││├─┼──────┼────────────────┼─────────────┼─────────┤│一│如犯罪事實欄│吳家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家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一(吳家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3,9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志祥、劉權│李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億、張蜻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追徵其價額。││││賴穎誠)及如│ 劉權億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志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犯罪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5,6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附表一編號1│張蜻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追徵其價額。│││││賴穎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權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3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蜻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穎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6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事實欄│吳家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家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二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7,3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2所示│李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追徵其價額。│││││劉權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志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4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張蜻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追徵其價額。│││││賴穎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權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90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蜻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1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穎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1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犯罪事實欄│吳家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家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一(康祐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9,7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蔣明翰)及如│李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劉權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志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0,5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張蜻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追徵其價額。│││││賴穎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權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9,7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康祐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追徵其價額。│││││蔣明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蜻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00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康祐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6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犯罪事實欄│吳家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家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二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8,8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4所示│李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追徵其價額。│││││劉權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志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8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張蜻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追徵其價額。│││││賴穎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權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康祐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追徵其價額。│││││蔣明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蜻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6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犯罪事實欄│吳家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家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二附表一編號│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2,4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31、35、36、│李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39所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追徵其價額。│││││劉權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志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2,5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張蜻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追徵其價額。│││││賴穎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權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1,7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康祐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追徵其價額。│││││參月。│張蜻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蔣明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4,08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穎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7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犯罪事實欄│吳家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家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二附表一編號│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犯│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47、63、68、│李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所得新臺幣21,839元沒收,│。│││69所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劉權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志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張蜻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8,0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賴穎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追徵其價額。│││││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劉權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康祐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犯│││││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罪所得新臺幣27,439元沒收,│││││參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蔣明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蜻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1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穎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3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蔣明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如犯罪事實欄│吳家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二附表一編號│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5至30、32至│。││。│││34、37至38、│李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40至46、48至│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62、64至67、│。│││││70至74所示│劉權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蜻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月。││││││賴穎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康祐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蔣明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