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鉅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鉅霖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鉅霖於民國108年10月初之某日,瀏覽社群網站刊登廣告訊息而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江明賢 )」、「 簡宗洋 」等成年人,而參與渠等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9年度偵字第179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繫屬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與「$$$(江明賢)」、「簡宗洋」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為由,使 巫淳鈺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承宗 」、「 鄭翰 」之指示,提供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人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方式,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旋通知巫淳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隨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按「$$$」聯繫賴鉅霖前去收款(俗稱「收水人」),復由賴鉅霖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上手(俗稱「送水人」),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藉此獲得報酬。嗣108年11月1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賴鉅霖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聯繫用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張 榮雪 、 朝春陽 、 何莉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鉅霖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與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據另案被告巫淳鈺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魏 張榮雪 、朝春陽、何莉瑩指訴遭騙情節在卷,並有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巫淳鈺之郵局與兆豐銀行存摺暨交易紀錄可參(偵卷第47-53頁;外放卷第7-17頁),以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足稽。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法於107年11月7日再次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然其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2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執。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該詐騙集團負責收水之角色,該集團分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進行詐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交予收水、送水上繳回集團,渠所為顯係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乃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條文適用如上,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給予辯論之機會,自應依法審理,參院卷第58頁、第65頁、第73頁】。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微信暱稱「$$$(江明賢)」、「簡宗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害人
3人受騙匯款後,車手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再將贓款交予被告收水,被害人數3名,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而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循正當
途徑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雖非擔任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其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分工一環,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行為時甫18歲涉世未深,本案實際收水僅2日,乃聽從指令之角色,非居於核心高端幹部、管理階層或金主地位,其無非風險最高、獲利最少,相對情節較輕,在參與該集團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在家人支持協助下,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98、687、693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院卷第85-88頁、第97-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參院卷第74頁審理筆錄所載),慮及被告另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遭偵辦、判決處刑或強制工作等情狀(各案件經處刑確定日後可能再度定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枚),係被告所有,作為其與「$$$」等人聯絡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30頁),是該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均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2.查:被告陳稱因此獲得約1萬元酬勞,「$$$」告知從收來的贓款裡直接拿酬勞等語(偵卷第32頁),因被告尚有另案酬勞,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其從中分得約1%,即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依序為1,440元、290元、5,360元,核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而被告業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前述,並約定於宣判後仍需依調解內容匯款予被害人,則被告就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將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倘如被告已依期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屆時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見解參照),一併敘明。
3.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就送水報酬僅只獲取1,440元、290元、5,360元,其餘均輾轉交予上手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既僅獲取1%報酬,並非鉅額,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倘一律就所經手送水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而,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所提領金額,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巫淳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巫存鈺 將提領│罪名及宣告刑│證據出處││號│(告訴人)││(新臺幣)│(新臺幣)│款項交付予被│(含沒收)│││││├───────┤│告賴鉅霖│││││││匯入人頭帳戶│││││├─┼────┼──────┼───────┼──────────────┼──────┼────────┼────────────┤│㈠│ 魏張榮 雪│108年10月21│108年10月21日│①108年10月21日12時49分26秒│108年10月21│賴鉅霖犯三人以上│① 魏張榮雪 警詢筆錄││││日8時許,詐│11時許臨櫃匯款│/臺中市○區○○街○○○號1│日13時27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他卷第24-25頁)││││騙集團成員去│/15萬元│樓全家超商台中一中讚店ATM│,在臺中市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電予魏張榮雪├───────┤/9,00○○○區○○路與育│月。扣案之IPHONE│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佯裝魏張榮│巫淳鈺申設中華├──────────────┤才街口轉角,│XR行動電話壹支(│(他卷第23頁)││││雪之姪女,訛│郵政股份有限公│②108年10月21日12時51分59秒│將144,000元│搭配門號0九七五│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稱:因妹妹住│司帳號000-0000│/同上/13,500元│(含巫淳鈺誤│一二三四0一之SI│(他卷第26頁)││││院,亟需用錢│0000000000帳戶├──────────────┤會貼補1,500│M卡壹枚)沒收,│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云云,致魏張││③108年10月21日12時55分37秒│元)交付予被│及未扣案之犯罪所│(他卷第27頁)││││榮雪陷於錯誤││/同上/20,000元│告賴鉅霖。│得新臺幣壹仟肆佰│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而依指示匯款│├──────────────┤│肆拾元均沒收,於│專線紀錄表││││如右。││④108年10月21日12時58分30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卷第28-29頁)││││││/同上/20,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時,追徵其價額。│便格式表(他卷第31頁)││││││⑤108年10月21日13時00分23秒│││⑦魏張榮雪提供之匯款申請││││││/同上/20,000元│││書影本(他卷第32頁)│││││├──────────────┤││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108年10月21日13時01分56秒│││(他卷第34頁)││││││/同上/20,000元│││⑨魏張榮雪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⑦108年10月21日13時03分50秒│││(他卷第37-38頁)││││││/同上/20,000元│││⑩魏張榮雪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⑧108年10月21日13時05分06秒│││(他卷第39-50頁)││││││/同上/20,000元│││⑪巫淳鈺左列帳戶之交易明││││││(以上編號①至⑧均不含跨行手│││細(偵卷第131-132頁)││││││續費5元)│││⑫巫淳鈺ATM提款及交付予│││││││││被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135-137頁)│├─┼────┼──────┼───────┼──────────────┼──────┼────────┼────────────┤│㈡│朝春陽│108年10月22│108年10月22日│①108年10月22日13時34分03秒│108年10月22│賴鉅霖犯三人以上│①朝春陽警詢筆錄││││日11時許,詐│11時許ATM匯款│/臺中市○區○○路○○○號全│日14時15迄28│共同詐欺取財罪,│(他卷第52-53頁)││││騙集團成員去│/3萬元│聯臺中學士店ATM/20,000元│分許之間,在│處有期徒刑壹年。│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電予朝春陽,├───────┼──────────────┤臺中市北區育│扣案之IPHONEXR│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佯裝朝春陽之│巫淳鈺申設中華│②108年10月22日13時35分05秒│才北路33巷口│行動電話壹支(搭│(他卷第51頁)││││外甥,訛稱:│郵政股份有限公│/同上/9,000元│之土地公廟,│配門號0九七五一│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因經營餐廳亟│司帳號000-0000│(以上編號①至②均不含跨行手│將所提領565,│二三四0一之SIM│(他卷第54頁)││││需現金週轉云│0000000000帳戶│續費5元)│000元交付予│卡壹枚)沒收,及│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云,致朝春陽│││被告賴鉅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格式表(他卷第56頁)││││陷於錯誤而依││││新臺幣貳佰玖拾元│⑤巫淳鈺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指示匯款如右││││均沒收,於全部或│細(偵卷第131-132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⑥巫淳鈺ATM提款及交付予││││││││宜執行沒收時,追│被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徵其價額。│(偵卷第138-143頁)│├─┼────┼──────┼───────┼──────────────┤├────────┼────────────┤│㈢│何莉瑩│108年10月18│108年10月22日│①108年10月22日14時00分許/││賴鉅霖犯三人以上│①何莉瑩警詢筆錄││││日,詐騙集團│臨櫃匯款/│臺中市○區○○○路○○○號兆││共同詐欺取財罪,│(他卷第59-62頁)││││成員去電予何│558,000元│豐銀行東臺中分行臨櫃提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莉瑩,佯裝係├───────┤416,000元││月。扣案之IPHONE│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警方等,以何│巫淳鈺申設兆豐├──────────────┤│XR行動電話壹支(│(他卷第57頁)││││莉瑩個資遭人│國際商業銀行帳│②108年10月22日14時04分許/││搭配門號0九七五│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盜用申辦健保│號000-00000000│同上ATM/10,000元││一二三四0一之SI│專線紀錄表││││卡,有盜領健│014帳戶├──────────────┤│M卡壹枚)沒收,│(他卷第63-64頁)││││保金問題云云││③108年10月22日14時05分許/││及未扣案之犯罪所│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致何莉瑩陷││同上ATM/30,000元││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便格式表(他卷第69頁)││││於錯誤而依指│├──────────────┤│陸拾元均沒收,於│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示匯款如右。││④108年10月22日14時06分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卷第75頁)││││││同上ATM/30,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時,追徵其價額。│(他卷第76頁)││││││⑤108年10月22日14時07分許/│││⑦何莉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同上ATM/30,000元│││影本(他卷第78頁)│││││├──────────────┤││⑧巫淳鈺臨櫃、ATM提款及││││││⑥108年10月22日14時07分許/│││交付予被告之監視器擷取││││││同上ATM/20,000元│││畫面(偵卷第139-143頁│││││││││、第205頁)│││││││││⑨巫淳鈺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1-212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