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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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弘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
108年度司催字第1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
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異議人於108年7月17日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向政府投標公共工程之慣例向銀行購買銀行開具之支票作為投標押標金使用,該支票並需載明機關名稱為受款人,如投標失敗,會由機關背書後退還原投標公司,由原投標公司存回銀行領回款項。異議人於108年6月13日補正狀以說明雲林縣台西鄉公所退本件支票予異議人之公司人員 曾奇彬 ,故異議人為本件支票之合法執票人,且已依法辦理止付通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無理由。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公示催告,不以提出有登載證券號碼之掛失登記證明書為必要,如有其他證物足以證明該證券之內容,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要件下,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司法院秘書長91秘台廳民一字第22847號函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出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為據,就其遺失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4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提出聲請人為權利人之證明,因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惟異議人既已於上開裁定之補正期間內,具狀補正陳稱略以:茲因參加投標雲林縣台西鄉公所公共工程向彰化銀行南崁分行購買支票1紙(票號:KB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
3萬5,000元),因未得標而退還押標金由異議人之人員曾奇彬簽收簽暨保管,然因不甚遺失等語,並提出參與投標之雲林縣台西鄉公所投標資格審查表及該鄉公所所郵寄之信封封面等件各1份為證,經互核上開資料,堪認,異議人已補正足以證明伊為本件支票執票人之證明文件,其為本件公示催告聲請之程式即無欠缺。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