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宸(原名李嘉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凱宸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之暱稱「FISH」之人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以可獲得被害人匯款金額七成之報酬,擔任機手工作(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在車上撥打詐騙電話,以規避檢警查緝。嗣李凱宸與「FISH」、通訊軟體易信暱稱「KING」、「 阿利 」「 阿吉 」等車手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凱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由車手頭「KING」、「阿利」「阿吉」等人告知李凱宸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以供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待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李凱宸即將此訊息回報上開車手頭「KING」等人,再由上開車手頭通知其下車手將被害人所匯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嗣於
108年11月13日11時40分許、11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及臺中市○○區○○路○○○巷○○號鐵皮建物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嘉種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李凱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2533卷第27至31頁、第33至41之1頁、第199至203頁、第257至258頁,本院卷第28頁、第58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種、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經過明確(見他卷第43至44頁,偵32533卷第49至5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UR-6935自小客】、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金請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嘉種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人魏 文立 】、手機通訊及基地台位置紀錄【0000000000、108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3日】、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7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車輛AUR-693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巷○○號鐵皮建物】、搜索照片共4張【臺中市○○區○○路○○○巷○○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數位勘驗資料翻拍照片共6張、存摺及ATM交易明細表等照片共7張(見他卷第13頁、第15至35頁、第39至42頁、第45至48頁,偵32533卷第57至65頁、第73頁、第79頁、第81至83頁、第87至89頁、第93頁、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4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述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上開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前述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李凱宸加入之與暱稱「FISH」、「KING」、「阿利」「阿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匯款,不詳成員再擔任提款車手,依上手之所為指示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得手後繳給上手,被告並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上手通知其下車手將被害人所匯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有詐騙之款項匯入,即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難認被告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
(四)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李凱宸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之已提及「上開車手頭通知其下車手將被害人所匯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語,是此部分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僅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此部分之法律評價,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當庭告知李凱宸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16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 云云 ,容有誤會。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並未匯款,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機手工作之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機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僅數月,暨審酌已與告訴人楊嘉種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未與被害人 魏文 力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入監前做車床技術員、輕鋼架工作,月薪水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撥打電話之機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度不深,又實際參與集團運作之期間約3月餘,犯罪期間非長,亦不致認其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八、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扣案物應否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編號5所示之SIM卡、編號6所示之遠傳儲值卡,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7至12之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搭配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手機,對告訴人楊嘉種實行詐騙,該手機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自屬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
125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用以詐騙之│用以詐騙│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匯款金額(│││手機序號│插卡之門││││帳戶│新臺幣)元││││號││││││├──┼─────┼────┼───┼──────────┼─────┼─────┼─────┤│1│0000000000│0000-000│楊嘉種│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9月│ 陳永龍 所有│10萬│││0000000│927││年8月31日11時43分,│3日13時分│陽信商業銀││││(起訴書誤│││佯裝楊嘉種之姪子 李國 │許│行雙和分行││││載00000000│││池致電楊嘉種,詐稱:││帳號108-0││││0000000,│││更換手機號碼為0930││0000000000││││應予更正)│││-570927云云,復於9││6號帳戶│││││││月3日13時許,致電楊│││││││││嘉種詐稱:有急事需借│││││││││款10萬云云,致楊嘉種│││││││││陷入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2│0000000000│0000-000│ 魏文立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8│無│ 曹冬滿 所有│未遂│││67574│49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起││中華郵政股│││││││至11時許止,假冒魏文││份有限公司│││││││立親友名義,以門號││帳號7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話撥打電話予 魏立文 ,││68號帳戶│││││││佯稱借款云云,嗣因魏│││││││││文立驚覺有異,未予匯│││││││││款而未遂。││││└──┴─────┴────┴───┴──────────┴─────┴─────┴─────┘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1│三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0000000000】【IMEI:3548│││00000000000】│├──┼─────────────┤│3│BENTEN手機(無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4│USB隨身碟2支│├──┼─────────────┤│5│SIM卡1張【0000000000】│├──┼─────────────┤│6│遠傳儲值卡1張│├──┼─────────────┤│7│記憶卡1張│├──┼─────────────┤│8│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9│BENTEN手機(含SIM卡)1支【09│││00000000】【ESN:021447A4│││】│├──┼─────────────┤│10│IMATCH手機1支【IMEI:35468│││0000000000】│├──┼─────────────┤│11│ASUS筆電1台│├──┼─────────────┤│12│USB隨身碟1支│└──┴─────────────┘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號2│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所示│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