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被告犯意部分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關於被告竊取之方式補充為「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896號、105年度簡字第29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嗣因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4月11日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係竊盜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直接對告訴人及間接對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尚有多次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理應已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品名(均未扣案)│├──┼────────────────────────┤│一│舒潔濕式面紙1包│├──┼────────────────────────┤│二│雀巢黑巧克力70%1個│├──┼────────────────────────┤│三│PERSONNA雙層輕便型刮鬍刀1包│├──┼────────────────────────┤│四│西雅圖極品濾掛咖啡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46號被告劉學易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7(另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3日8時56分許(移送書誤載為22時0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舒潔濕式面紙1包、雀巢黑巧克力70%1個、PERSONNA雙層輕便型刮鬍刀、西雅圖極品濾掛咖啡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33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藏置於外套口袋內旋即步行走出店外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上揭物品消費殆盡。嗣因超商店員發現商品失竊後通知主管調閱店內監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學易。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