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全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被告陳逸郎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 律師
常照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全】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逸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4-1、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逸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 林浩源 」委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子彈2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後,即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埋放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大坑山區某處,而無故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4顆。嗣陳逸郎知悉「林浩源」已經死亡,仍基於為自己管領占有之意,繼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二、張志全與陳逸郎為甥舅關係,緣張志全出租給 張志豪 之「臺灣麻將休閒協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實際上係供 陳運睿 經營百家樂賭場之用,陳運睿因認張志全有協助賭客 陳永正 在其所營賭場內詐賭,雙方為此糾紛前經2次協調未果,陳逸郎遂居間再次邀約陳運睿,雙方議定於109年2月7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麻將休閒協會談判。陳逸郎因恐陳運睿偕同多人前來赴約,致其與張志全2人勢單力薄,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談判前1日即
109年2月6日之某時,前往前揭大坑山區取出上開槍枝、子彈,擦拭整理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攜至上開麻將休閒協會旁之巷子內,交付予同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張志全收受,其2人並商議將攜帶槍彈赴約,以備需要時得持以恫嚇陳運睿一方之人馬,張志全即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自109年2月6日之某時起開始持有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7顆。嗣於109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張志全持陳逸郎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陳逸郎則持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槍彈,在所約定之臺灣麻將休閒協會
2樓內等候陳運睿,陳運睿則邀集 潘柏諺張國賢胡桐愷羅明煌劉峻樺何明蔚陳晉維 等7名友人陪同到場,因張志全、陳逸郎與陳運睿3人坐定交談未久即生口角,陳逸郎遂表示不想再插手此事而起身離開談判桌,陳運睿要求陳逸郎回到座位上,陳逸郎不從,胡桐愷、羅明煌、何明蔚旋將陳逸郎圍住並發生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張志全見狀,自其隨身包包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內有子彈7顆,即附表編號1、2),先後2次拉動滑套後,將槍枝指向陳運睿等人所在方向並試圖扣扳機射擊,惟因子彈卡彈未順利擊發;該槍枝隨即遭陳運睿等人搶下,交予 陳晉維持 至上開麻將休閒協會門外之洗手臺旁地上丟棄。陳逸郎見張志全之槍枝遭人搶下,亦自腰際取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內有子彈12顆,即附表編號4至6),拉動槍機後將槍口指向羅明煌、何明蔚等人所在方向並試圖扣扳機射擊,惟因子彈卡彈而未能擊發,該把手槍立即遭羅明煌、劉峻樺等人搶下,彈匣並掉落於地。陳逸郎於該槍遭搶下後,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腰後取出另支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內有子彈10顆;即附表編號3、7)1支,然旋遭羅明煌、劉峻樺等人再度搶下,彈匣亦掉落地上。張志全、陳逸郎即以上開示槍之方式,致使陳運睿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臺灣麻將休閒協會之內、外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彈匣及子彈,並調閱該麻將休閒協會內之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移送及陳運睿、潘柏諺、張國賢、胡桐愷、羅明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志全、陳逸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7、142、358頁),與其2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核與證人陳運睿(見偵4681卷第89-92、428-430、437頁;本院卷第272-29
7頁)、潘柏諺(見偵4681卷第101-104、428、436-437頁)、張國賢(見偵4681卷第121-124、428、432-433、
437頁)、胡桐愷(見偵4681卷第139-142、428、435、
437頁)、羅明煌(見偵4681卷第159-162、428、430-43
1、437頁)、劉峻樺(見偵4681卷第179-182、428、431-432、437頁)、何明蔚(見偵4681卷第199-205、428、434-435、437頁)、陳晉維(見偵4681卷第223-227、
428、433-434、437頁)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①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81卷第53-54、75-76、93-94、105-107、125-127、143-145、163-165、183-185、207-209、229-230頁)、②扣案之槍枝照片3張(見偵4681卷第73-74頁)、③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81卷第235-239頁)、④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36張(見偵4681卷第259-272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槍枝初檢照片;見偵4681卷第273-289、291-315頁)、⑥蒐證照片19張(見偵4681卷第317-323頁)、⑦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蒐證照片68張;見偵4681卷第355-395頁)、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6982號鑑定書(含鑑定槍枝、彈匣、子彈影像;見偵4681卷第415-421頁)、⑨偵查報告(109年2月7日於霧峰分局偵查隊;見他1507卷第7-9頁)、⑩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6-231頁)、⑪臺灣麻將休閒協會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 ,足認被告張志全、陳逸郎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關於被告陳逸郎自「林浩源」處取得上開槍彈之時點,因被告陳逸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或供稱:約10幾年前取得該槍彈等語,或稱:取得這些槍彈至少有8年以上等語,而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確知被告陳逸郎取得上開槍彈之時間,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依其所供稱「至少有8年」之時間計算,認被告陳逸郎取得上開槍彈之時間應為「
101年間之某日」。
三、辯護人等固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因詐賭糾紛,多次遭證人陳運睿帶人馬前來脅迫,故此次談判才會帶槍防身,案發時也是因遭對方人馬壓制,才取出槍枝防衛,無恐嚇之意,本案應為正當防衛或符合防衛過當云云。
(一)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逸郎是因被告張志全與證人陳運睿間詐賭糾紛相約談判,而於談判前1日,特意前往大坑山區取出所藏放之上述槍彈,並將其中1支槍枝(內含子彈)交付被告張志全,另2支槍枝(內含子彈)則自行攜帶於身,持以赴約,為被告2人所是認;而被告張志全當天固然是在被告陳逸郎與證人陳運睿等人發生口角且開始有肢體拉扯情況下,始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槍枝,然其取槍之時,證人陳運睿係背對著被告張志全,對方人馬之目光焦點均在發生肢體拉扯之被告陳逸郎處,惟被告張志全卻在對眾人示槍之前,即先在其座位下方拉動滑套1次,復於起身後再次拉動滑套,旋出聲咆哮並將槍口指向證人陳運睿等人,證人陳運睿於意識到被告張志全持有槍枝即轉身與被告張志全面對面,被告張志全即持槍朝證人陳運睿所在位置扣扳機,此經證人陳運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談判時因為口氣不好,被告陳逸郎那開始有肢體推擠,被告張志全就拿出槍,以槍對著我胸口,然後扣下扳機,他扣扳機的時機就如偵卷第266頁上方照片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681卷第264-267;本院卷第227-228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張志全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大家看向被告陳逸郎處還沒注意到我拿槍時,我在桌子旁有拉1次滑套,當時我就知道卡彈,後來我再次拉滑套,想說看能否彈回去,證人陳運睿剛好轉身對著我時,我有扣下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8、339-340頁)在卷;是被告張志全在取出槍枝後,尚未使在場之證人陳運睿等人認識到其持有槍枝之前,即先後2次拉動滑套,且在證人陳運睿看向被告張志全而發現其持有槍枝時,被告張志全旋對著證人陳運睿扣扳機,雖幸因子彈卡彈而未擊發,然被告張志全拉動滑套及扣扳機之試圖射擊之舉,顯已屬於積極之恐嚇示警舉措;另被告陳逸郎取出槍枝之時機固然是在被告張志全遭證人陳運睿等人壓制並欲搶下其槍枝之際而為,然被告陳逸郎亦是在證人陳運睿等人之目光焦點均在被告張志全所在之處,而未意識到其持有槍枝之時,即先拉動滑套,然發現卡彈,嗣並有多次拉動滑套之行為,亦有上開勘驗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681卷第267-273頁)可佐,是被告陳逸郎所為已非消極要使現場之證人陳運睿等人認識其手上持有槍枝而已,其拉動滑套試圖射擊之舉,已為積極之恐嚇示警行為。從而,依被告張志全、陳逸郎上開各舉,可認其等之用意並非消極、單純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已,難認係出於自我防衛意識,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等徒以被告2人遭證人陳運睿等人壓制、毆打,主張當時受有侵害,辯稱示槍僅單純要自我防衛而無恐嚇犯意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委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全、陳逸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全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永正,待證:被告張志全有因詐賭糾紛遭告訴人陳運睿一再騷擾之事實,然本案之紛爭起因確實是因為前述詐賭糾紛一節,依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瞭,而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志全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相關條文修正如下: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⑵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⒉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略以:
⑴第4條部分:「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
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⑵第7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⑶第8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⒊綜觀上開條文修正理由可知,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修正,立法目的係在於有效遏止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而修正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之槍砲管制範圍,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故於第7條、第8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上開同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可能使原本依據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改依第7條規定處罰,其修正結果之法定刑及併科罰金數額均較修正前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均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逸郎係受「林浩源」委託,同時收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並將之藏放在大坑山區,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槍枝子彈是友人「林浩源」交給我,他放我這邊,叫我幫他保管,後來他就罹患癌症死亡了等語在卷(見偵4681卷第72頁;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陳逸郎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惟被告陳逸郎嗣後得知「林浩源」死亡之訊息,其仍繼續持有上揭槍、彈,顯見被告陳逸郎於斯時起,係單純為自己而占有管領該等槍、彈,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寄藏、後持有上揭槍、彈之行為,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已足。
(三)是核被告陳逸郎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張志全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逸郎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固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以及第12條第4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毋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核被告張志全、陳逸郎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志全、陳逸郎持槍瞄準對方人馬即證人陳運睿等人,並有拉動滑套、扣扳機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而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張志全、陳逸郎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被告張志全辯稱:當時我與證人陳運睿面對面坐下來談,講沒兩句話,就發生口角,與證人陳運睿同行之人就把被告陳逸郎壓住,還出手要打他,所以我才從包包取出槍枝並拉滑套,想要嚇他們,我有叫他們退開,我沒有要殺害他人的意思等語;被告陳逸郎辯稱:當天主要由被告張志全與證人陳運睿對坐著談,但越講越大聲,後來我表示不想管想離開,證人陳運睿帶來的人就開始打我,後來被告張志全把槍拿出來,講說不要動不要再打,我就趁隙逃到靠近門口的地方,接著對方集體打被告張志全,我看情況不行,才會拿出槍想要嚇對方,但他們搶下我的槍並且打我,我才又順手自腰後拿出第2支槍,但又被搶下,我是為了嚇他們才拿出槍,不然我會被打很慘等語。
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又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⒉經查,被告張志全係臺灣麻將休閒協會之負責人,證人陳
運睿則是透過案外人 張家豪 出面向被告張志全承租該麻將休閒協會2樓經營百家樂賭場,於本件案發前,被告張志全、陳逸郎與證人陳運睿間,並無交情,亦無任何糾紛;而被告2人與當天陪同證人陳運睿到場之證人潘柏諺等7人則根本互不相識,此經證人陳運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案外人張家豪向被告張志全租屋,案發之幾個星期前,我去麻將協會有看過被告2人,才認識他們,在本件詐賭糾紛發生前,我們沒有其他接觸,也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證人潘柏諺、張國賢、胡桐愷、羅明煌、劉峻樺、何明蔚於警詢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2人等語明確(見偵4618卷第101-104、121-124、139-14
2、159-162、179-182、199-205頁),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而本件衝突之起因,乃因證人陳運睿認為案外人陳永正在其所經營之百家樂賭場有詐賭情事,並認被告張志全有配合關閉監視器而協助詐賭,而要向被告張志全索賠,雙方為此糾紛相約談判,則縱然雙方到場坐定談判未久即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惟依一般常情經驗而論,實難謂被告張志全、陳逸郎僅因此單一細故即因此萌生置證人陳運睿等人於死之動機,或有即令證人陳運睿等人死亡亦不違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
⒊其次,本件被告張志全、陳逸郎所持之槍彈,均具有殺傷
力,業如前述,如持以射擊他人,當可輕易造成嚴重之傷勢並取人性命,固無疑義。惟本件被告張志全與證人陳運睿間因前揭詐賭糾紛,先後曾2次協商,然均無結果,且證人陳運睿前2次協商時均偕同大量人馬到場,此並經證人陳運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關於本件詐賭糾紛,之前協調2次,沒有結果,第1次我叫了5、6個朋友去,第
2次我叫了6、7個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是被告2人因認證人陳運睿一方人馬將人多勢眾,故攜帶槍械到場,尚非難以想像,是被告2人辯稱:因擔心證人陳運睿像先前一樣帶很多人來,所以帶槍想防身,只是想嚇嚇他們等語,並非不可採信之詞。則被告張志全、陳逸郎持槍彈係意在嚇阻證人陳運睿等人,尚與常情無違,其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顯有疑義。況且被告張志全確實是在被告陳逸郎與證人胡桐愷、羅明煌、何明蔚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始拿出槍枝,並要求證人陳運睿等人不要動、不要再打被告陳逸郎,此經被告張志全供稱:我拿槍對著證人陳運睿等人,然後我叫對方退開,不要對被告陳逸郎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在卷,核與證人陳逸郎證稱:我被證人陳運睿旁邊的人打,然後被告張志全把槍拿出來,他有講不要動、不要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相符,且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之結果,亦可見被告張志全將槍口指著證人陳運睿等人之時,確有咆哮之舉;另被告陳逸郎亦是見到被告張志全遭證人陳運睿等人壓制,始取出第1把槍,後其持有之槍枝為證人劉峻樺、羅明煌搶下,且其遭到證人羅明煌等人壓制,復拿出第2把槍,是稽之其2人示槍之時機,可認被告張志全、陳逸郎之意,應係出於恫嚇證人陳運睿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非基於奪取他人性命之犯意而為。
⒋至被告張志全、陳逸郎持槍過程中,固有拉動滑套、扣扳
機等試圖射擊之方式恫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然因客觀上子彈並未擊發,無從確認其2人射擊之人體部位及方向為何,是本院自不能排除被告2人至多是基於預見該等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且容任其發生之意,被告2人當時就其等行為是否可能進一步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得預見且容任其發生,則尚須有更多的證據以證明,卷內既查無其餘積極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殺人之故意,或對於縱然擊發子彈可能擊中他人身體要害致使他人死亡,仍認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認為被告張志全、陳逸郎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難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全、陳逸郎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證據容有不足,尚難採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執法條即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可能變更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360頁),以利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之認定:
(一)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逸郎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3支、子彈共24顆;被告張志全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槍彈,均應各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持有之槍枝或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又被告陳逸郎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地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3支、子彈24顆;被告張志全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如附表1、2所示之槍枝1支、子彈7顆,其2人均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張志全、陳逸郎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同時對證人陳運睿及陪同其到場之其餘友人施加恐嚇危害安全,為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行為人持有槍、彈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陳逸郎遠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1年間,即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是其寄藏槍彈之初,並無預供本案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寄藏行為繼續中,為遂行其另起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始予使用,是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非法寄藏槍彈罪間,應係犯意各別之行為,是被告陳逸郎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張志全係為赴約談判,而持有上開槍、彈,並以之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其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有部分合致,應認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張志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重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槍、彈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陳逸郎、張志全係有普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深知槍、彈之此一危險性;況被告陳逸郎前於81年間,業曾因與他人共同持槍朝人之身體射擊,而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29、415頁),故被告陳逸郎並非不知槍枝之危害,竟仍為他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時間非短,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產生重大危害,已屬可議;更何況被告陳逸郎、張志全均於赴約談判處理糾紛時,攜帶上開槍、彈到場,並持以恐嚇他人,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實難認同此舉得為酌減其刑之合理事由,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故根據被告陳逸郎、張志全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情狀,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其2人本案犯罪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2人之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請求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於法未合。
(二)關於被告2人請求依自首規定減刑部分: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得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該等人員已發覺犯人之犯嫌後,犯人始告知犯罪,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案之查獲,係員警接獲110通報於109年2月7
日下午4時12分許在上開麻將休閒協會內有打架情事,員警到場後,先將受傷之被告2人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該麻將休閒協會內、外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復於同日晚間10時前,先後對證人陳運睿、潘柏諺、張國賢、胡桐愷、羅明煌、劉峻樺、何明蔚等人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後,已知悉被告2人持槍之事,方先後於同日晚上10時05分許、11時20許分別對被告張志全、陳逸郎製作警詢筆錄,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前揭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此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資料上所載「攝影時間為109年2月7日下午6時10分」(見他1507卷第7-9頁;偵4681卷第360-395頁)、證人陳運睿、潘柏諺、張國賢、胡桐愷、羅明煌、劉峻樺、何明蔚及被告張志全、陳逸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陳逸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赴約談判前,我交代我太太若4點前沒接到我電話,就報警說這邊有發生衝突,但我沒有跟她說槍的事情。警察來的時候我們沒有跟員警說我們今天有拿槍,就先被送去醫院了,警察是到醫院問我槍的事情,我才說我本來有槍,是對方搶去等語在卷,且為被告張志全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4-35
6頁)。是員警業已知悉被告2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梗概,經詢問被告2人後,其2人嗣後坦承寄藏、持有上開槍彈,僅能認為係自白而非自首,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逸郎、張志全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而分別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又均持以於本案中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犯罪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惡性非輕,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陳逸郎前於81年間,曾因與他人共同持槍朝人之身體射擊,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29、415頁),竟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斟酌被告陳逸郎寄藏上開槍彈數量較多,時間較久,而被告張志全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未滿1日;兼衡被告張志全、陳逸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張志全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速食加工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小孩即將出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逸郎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麵粉加工業,月薪2至3萬元,與妻子育有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志全、陳逸郎所犯上開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犯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逸郎所犯部分,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係被告張志全本案非法持有之槍、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附表編號
4其中不具殺傷力之4顆子彈除外),則均係被告陳逸郎本案非法寄藏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俱屬違禁物,至於扣案之彈匣,則均係上開槍枝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與手槍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經試射之子彈,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項│備註│├──┼───────────┼─────────────┤│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㈠在臺灣麻將休閒協會前左方│││個)│騎樓洗手台下方扣得;為被│├──┼───────────┤告張志全遭搶下之槍彈。││2│上開編號1槍枝內之子彈│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7顆(槍機內2顆、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內5顆)│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2-1│上開編號2所示子彈7顆│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其中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認具殺傷力。│││試射之子彈5顆│㈢子彈7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681││││卷第415-421頁】│├──┼───────────┼─────────────┤│3│彈匣1個及其內子彈10顆│㈠在臺灣麻將休閒協會內麻將│├──┼───────────┤桌旁電風扇地板上扣得;為││3-1│上開編號3所示之彈匣及│被告陳逸郎所持槍枝所掉落│││其內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試│之彈匣、子彈。│││射之子彈6顆│㈡彈匣為金屬彈匣。││││㈢子彈鑑定結果:││││①其中8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其中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681││││卷第415-421頁】│├──┼───────────┼─────────────┤│4│彈匣1個及其內子彈10顆│㈠在臺灣麻將休閒協會內廁所│├──┼───────────┤出入口處地板上扣得;為被││4-1│上開編號4所示彈匣及其│告陳逸郎所持槍枝所掉落之│││內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試射│彈匣、子彈。│││之4顆子彈│㈡彈匣為金屬彈匣。││││㈢子彈鑑定結果:││││①其中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681││││卷第415-421頁】│├──┼───────────┼─────────────┤│5│改造手槍1支│㈠在臺灣麻將休閒協會前冷凍││││冰箱內扣得;為被告陳逸郎││││遭搶下之槍枝。││││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681││││卷第415-421頁】│├──┼───────────┼─────────────┤│6│上開編號5槍機內之子彈│子彈鑑定結果:│││2顆│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681││││卷第415-421頁】│├──┼───────────┼─────────────┤│7│改造手槍1支│㈠在臺灣麻將休閒協會前冷凍││││冰箱內扣得;為被告陳逸郎││││遭搶下之槍枝。││││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681││││卷第415-4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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