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齊選任辯護人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立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65號、108年度偵字第25432號、108年度偵字第33711號、108年度偵字第3526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齊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林立德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家齊單獨或與林立德共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楊家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 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初之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咖啡店,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湘 」之人購買扣押物附表甲編號1、7所示愷他命,及扣押物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成分之毒咖啡包等物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楊家齊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將扣案物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等物遺落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旋為警查扣並調閱監視器,復經警循線於108年8月23日11時20分許,至楊家齊女友 曾怡薇 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E棟17樓之1號租屋處搜索,扣得楊家齊所有如扣案物附表甲編號7、8所示 之愷 他命及K盤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楊家齊、林立德均明知2-氟-去 氯愷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楊家齊於108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價格購入2-氟-去氯愷他命後,再由楊家齊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指示林立德駕車自行或搭載楊家齊前往交易,或由林立德以微信暱稱「彩虹 小馬 」等帳號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而欲伺機將2-氟-去氯愷他命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林立德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家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青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而發現車內溢散濃濃毒品氣味後,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追捕至臺中市○○區○○○街轉角空地,楊家齊自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跳下步行逃逸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逮捕楊家齊,並自楊家齊扣得扣案物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2-氟-去氯愷他命等物,而林立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亦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內攔獲,並自林立德扣得扣押物附表乙編號5至7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業據被告楊家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465卷P25至31、P123至124,本院卷P73、P256),並有證人曾怡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23465卷P33至37),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08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臺中市○○區○○○道○段○○號前)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8月23日11時33分許;臺中市○○區○○○道○段○○號17樓之1;曾怡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城社區承租戶資料表、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臺中市○○區○○○道○段○○號前)10張、扣押物照片(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區○○○道○段○○號17樓之1)、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區○○○道○段○○號;黑色提袋及袋內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08008687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採證時間108年8月22日;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保管49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安保14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68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資料附卷(見偵23465卷P51至57、P63至67、P75、P77至85、P87至97、P99至103、P105、P143至148、P149至164、P169、P175、P177至179、P181至185),及扣案物附表甲所示愷他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家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林立德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林立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3711卷P57至66、P205至20、P253至256、聲羈卷P15至18、本院卷P178、P259),且有如扣押物附表乙編號6所示其供販毒使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711卷P127至135),顯示其發送「優質門票,快來搶購【$1:1700】、【$2:3000】、【$4:5800】」等販賣愷他命之廣告訊息等情可佐,及自被告楊家齊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及毒品販賣工具即夾鏈袋、電子式磅秤等物扣案為證,並有員警108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11月26日14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楊家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11月26日14時40分;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林立德)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影片擷取照片(108年11月26日)、扣押物品照片(108年11月26日)、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保管11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保管11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保管1140)(見偵33711卷P35至36、P73至77、P93至97、P111至119、P121至125、P127至135、P165、P323至329、P335、P3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安保19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5261卷P237、P239至243),足認被告林立德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林立德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2.被告楊家齊部分訊據被告楊家齊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辯稱:自其身上扣得如扣案物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只有編號3、4所示現金、手機,及編號1中之毛重11.9公克毒品1包係伊的,其餘扣案物都是被告林立德的,伊並無販賣意圖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自被告楊家齊扣案之部分毒品,並非被告楊家齊所有,而係被告林立德放進去的,且被告林立德扣案手機截圖亦無被告楊家齊與藥腳連絡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林立德之供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楊家齊有罪之唯一證據,況且,被告林立德供證自108年11月25日開始販毒至11月27日被查獲期間,計有10日,以及販毒方式究係自行或搭載被告楊家齊前往交易等情事,亦有明顯矛盾或前後不一情形,何況被告林立德對楊家齊還有欠款,可見被告林立德之供證確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家齊有此部分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林立德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先前歷次警、偵訊之供證內容均屬實在(見本院卷P234至235),而其於108年11月26日係供證「(...【自被告楊家齊】查扣物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愷他命1罐毛重11.9公克是楊家齊的,要用來販賣的。愷他命1包毛重49.97公克是楊家齊的,要用來販賣的。愷他命1包毛重50.04公克是楊家齊的,要用來販賣的。分裝夾鏈袋1包是楊家齊的,要用來分裝毒品用的。電子式磅秤1臺是楊家齊的,要用來分裝毒品後秤重量用的。」、「上述警方所查扣的物品,是楊家齊上我車的時候他所攜帶的,不是原本就放置於自小客車8906-QW號上的」、「(你於何時開始與楊家齊販賣毒品?由何提議?)我於108年10月20號左右與楊家齊販賣毒品。我去找楊家齊詢問有沒有工作,楊家齊告知我可以幫他送毒品,薪水就是依每次運送的分量來做抽成」、「(你與楊家齊販賣何種毒品?價錢為何?如何分工?)販賣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2公克愷他命值3,000元,4公克愷他命價值5,800元,1包毒品咖啡包價值500元。楊家齊負責與買家聯絡,與買家約定地點後,就會聯絡我到他指定的地方拿取毒品,指定的地方沒有固定的處所,我拿到毒品後,就將毒品送給買家,我與買家現金交易後,將我應抽成的金額取出後,剩餘的金錢就放到楊家齊指定的地方」、「(你與楊家齊販賣毒品後如何折帳?)販賣愷他命依重量、數量區分,運送1包2公克的愷他命,我能抽成200元,運送1包4公克的愷他命我能抽成300元。」、「(何人負責與買家交易毒品?你是否曾與楊家齊一同前往交易毒品?)是我負責與買家交易毒品。我不曾與楊家齊一同前往交易」、「(你平時如何與楊家齊聯絡?)我們都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楊家齊的【微信】名稱就是【YSL精品】,我的【微信】名稱是【彩虹小馬】與【輕鬆小品】」、「(你稱你的工作內容不需要找買家,為何你手機內容會有交易毒品的訊息?)我手機內交易毒品的訊息,都是我自己認識的朋友想購買毒品,所以透過我向楊家齊購買毒品」、「(承上題,交易毒品後你與楊家齊如何拆帳?)一樣是交易1包2公克的愷他命,我能抽成200元,1包4公克的愷他命,我能抽成300元。」等語(見偵33711卷P57至66),於107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證「(【 小齊 】都跳車,為何你還要離開現場?)我在現場待5分鐘,沒人理我。」、「(【小齊】有在賣毒品?)有,賣K他命。」、「(價錢怎麼算?)2公克3,000元」、「(你有幫【小齊】送K他命給他人?)有。」、「(送一次獲利?)一包200元」、「(一包有幾公克?)2公克」、「(你是跟藥腳收錢?)每天跟藥腳收錢再拿給【小齊】,每天結算1次」、「(你從何時開始幫【小齊】送K他命?)做不到10天」、「(你如何知道要把K他命送給誰?)【小齊】會跟我說一個地址、客人衣服顏色,他用微信跟我說」等語(見偵33711卷P205至209),於108年11月2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證「(你要賣給誰,是你自己跟購毒者聯繫嗎?)是楊家齊跟購毒者聯繫後,再通知我去賣,毒品也是他叫我去賣的時候交給我的。每次交易的數量、金額也都是他決定的」、「(為什麼你手機裡面的微信會有販賣毒品的廣告?)這個廣告是我自己打的,我打廣告的目的是要問看看身邊朋友有沒有要買K他命,如果有的話,我再跟楊家齊講,跟他拿毒品去賣給朋友,從中賺取200元」等語(見聲羈卷P15至18),於108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證「(你係於何時開始加入【輕鬆小品】、【彩虹小馬】的販毒集團?當時係何人招募你進入?)我是於108年10月中旬,係由友人 吳峻豪 招募我進入該集團的」、「(吳峻豪是進麼跟你招募進入販毒集團的?)因為吳峻豪與我認識後,知道我經濟情況不好,所以就跟我講他是從事【小蜜峰】的工作,並進而介紹他的老板是他的乾哥綽號叫【 阿齊 】(即被告楊家齊)」、「(你係於何時開始協助運送販賣毒品的?)我是於108年11月25日晚上22至23時許,【阿齊】用FACETIME聯絡我前往蘭夏會館與他見面,見面時他就跟我說吳峻豪被捉了,並詢問我可不可以協助運送販賣毒品,接著他就交給我車匙並由我開車,【阿齊】則坐副駕駛座並將工作手機放置在車的中控位置,手機如果有響他就會使用該手機與藥腳聯絡,等確定交易的地點及對方欲買愷他命的數量後,他就會指示我駕駛該車前往與藥腳交易毒品」、「(你是否能詳敘一下交易毒品的過程?)到快要到達交易地點前,【阿齊】會再聯絡藥腳並告知對方約幾分鐘到達,直到我駕駛車輛到達地點後,藥腳就會上車並坐在後座,【阿齊】就會再指示我駕駛車輛在附近遶一下,【阿齊】在我開車的過程中,會再與藥腳確認交易的愷他命數量,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愷他命,最後在車上交易完成後再回到藥腳原本上車的地點」等語(見偵33711卷P253至256),是被告林立德先前歷次警、偵訊之供證,就是否曾駕車搭載被告楊家齊前往交易毒品乙事,固有前後不一情形,但就自被告楊家齊扣案之毒品及夾鏈袋、電子式磅秤等物均係被告楊家齊所有,並供販賣使用,且係由被告楊家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指示被告林立德駕車前往交易毒品,或由被告林立德自行向友人發送毒品販賣廣告訊息,而伺機將被告楊家齊所持有之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後,被告林立德均可自被告楊家齊獲取一定販毒利益等情事,被告林立德所為上開供證,則屬一致,且清楚具體,已見被告林立德上開供證僅就由被告林立德駕車自行前往或駕車搭載被告楊家齊前往之先前毒品完成交易方式乙情有疑而已,至被告楊家齊持有之扣案毒品,係供販賣使用,且被告楊家齊、林立德已著手對外販售該毒品等情之供證內容,則無疑問。
(2)又被告林立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108年偵字33711號卷第115頁照片,楊家齊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從你駕駛的車輛下車後,身上是否帶一個黑色手提包?)是。」、「(檢察官問:楊家齊下車後帶的黑色手提包,是楊家齊帶上車的?)是。」、「(檢察官問:他帶上車就手拿著,放在自己身上?)是。」、「(檢察官問: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10分,你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去惠文國小門口載楊家齊時,楊家齊是否就帶這個這個黑色手提包上車?)是。」、「(檢察官問:請提示108年偵字33711號卷第117頁,楊家齊於108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之愷他命、夾鏈帶、電子磅秤、手機及現金5400元是何人所有?)楊家齊。」、「(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坦承與楊家齊一起販賣毒品?)有。」、「(檢察官問:所以你才會開車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載楊家齊?)對。」、「(檢察官問:楊家齊微信名稱是否為【YSL精品】?)是的。」、「(檢察官問:請提示108年偵字33711號卷第129頁照片,這是否為你用微信名稱「彩虹小馬」與楊家齊微信名稱【YSL精品】聯絡的情形?)是。」、「(檢察官問:請提示108年偵字33711號卷第129頁照片下方左側,這是否為楊家齊用【YSL精品】的微信名稱跟你電話聯絡的情形?)對。」、「(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你是何時認識楊家齊?)那一年的10月,就是108年的10月。
」、「(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你何時開始幫楊家齊販賣毒品?)108年11月。「(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怎麼開始講的?在哪裡?)在他家講的。」、「(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如何講?)就是跑,可不可以幫他工作。」、「(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你所謂幫他工作,工作內容為何?)送K他命去客人那裡,就這樣。」、「(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你可以抽成?)對。」、「(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請提示108年偵字33711卷第131頁照片,這是你的黑色蘋果手機內通訊軟體販賣毒品的內容,這是否為你手機內的截圖照片?
)是。」、「(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裡面有寫【優質門票快手搶購,1個是1700、2個3000、4個5800,新上架金透光惡魔】,這些是否為你寫上去、你貼的?)是。」、「(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所以你有自己在找藥腳販賣毒品?)有。」、「(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你剛剛說都是楊家齊自己找的藥腳,然後楊家齊跟你指示地點,你自己開車去交易毒品?)對。」、「(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這些毒品數量跟內容是楊家齊跟你說的,還是你自己有另外跟藥腳聯絡?)楊家齊用「YSL精品」微信帳號跟我聯絡。」、「(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你交易完毒品之後,都會把錢拿回來拿給楊家齊?)對。」、「(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請提示108年偵字33711卷第253頁,證人林立德108年12月27日第六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警詢筆錄第2頁,在這個筆錄第五個問,警察問:【你係於何時開始協助運送販賣毒品的?】,你說:【我是於108年11月25日晚上22時到23時許,「阿齊」用FACETIME聯絡我前往蘭夏會館與他見面,見面時他就跟我說吳峻豪被抓了,並詢問我可不可以協助運送販賣毒品,接著他就交給我車鑰匙並由我開車,「阿齊」則坐副駕駛座,並將工作手機放置在車的中控位置,手機如果有響他就會使用該手機與藥腳聯絡,等確定交易的地點後,對方欲購買愷他命的數量後,他就會指示我駕駛該車前往與藥腳交易毒品。】,再往下你說:【在快要到達交易地點前,「阿齊」會再聯絡藥腳並告知對方約幾分鐘到達,直到我駕駛車輛到達地點後,藥腳就會上車並坐在後座,「阿齊」就會再指示我駕駛車輛在附近繞一下,「阿齊」在我開車的過程中,會再與藥腳確認交易的愷他命數量,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愷他命,最後在車上完成交易後再回到藥腳原本上車的地點。】,從這段看起來,你剛剛所述你是去他家找他,其實你過去講的是說去蘭夏會館找他?)對。」、「(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究竟是去哪裡找?是去他家找他,還是去蘭夏會館找他?)我們在他家認識的,然後去蘭夏會館見面。」、「(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所以你剛剛說的是認識的時間、地點?)嗯。」、「(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你剛剛說都是你自己開車去交易毒品,但是在這段回答過程中,【阿齊】是坐副駕駛座上,工作手機放中控台上,這次第六分局筆錄講的楊家齊有坐在副駕駛座上,他也有一起去?)被抓的那天。」、「(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你的意思是他有一起去?)有,就是11月26日那天。」、「(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你的意思是11月26日那次一起去而已?)嗯。」、「(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問:其他都是你自己去?)是。」「(被告楊家齊問:你說客人都是我聯絡的,但是剛才手機【彩虹小馬】那截圖,【彩虹小馬】不是你的手機嗎,你怎麼說是我的?)你用YSL跟我對話。」、「(被告楊家齊問:但是是你自己用【彩虹小馬】跟客人聯絡的,請審判長提示108年偵字33711卷第129頁、131頁微信截圖照片,你說這【彩虹小馬】是你,左邊這個【「5包多少】、【小哥哥速速回訊息】是誰?(提示33711卷第129頁、131頁))客人。」、「(被告楊家齊問:跟這個客人聯絡是用你的【彩虹小馬】手機?)對。」、「(被告楊家齊問:你怎麼說是我的手機?)這客人我沒回他,這支是我的手機,然後有兩支手機,兩支都會有不同客人會打電話問,然後YSL是你的。
」、「(被告楊家齊問:但你剛剛怎麼說客人都是我朋友,你不認識?)逃的那幾個,就是我們11月26日那天早上去的那幾個。」、「(被告楊家齊問:請提示108年偵字33711卷第133頁,左邊這個也是你朋友?)是。」、「(被告楊家齊問:右邊這個【彩虹小馬】是你回的?)對。」、「(審判長問:你剛剛說108年11月26日,楊家齊上車時就帶一個黑色包包,黑色包包裡頭扣案的東西都是楊家齊,楊家齊是在蘭夏汽車旅館上車時就帶那個包包,還是在更之前就帶那個包包?)他的包包一直都帶著。」、「(審判長問:你說你去蘭夏接楊家齊時,他就帶那包包上車?)對。」、「(審判長問:在蘭夏之前你跟楊家齊有無去何處?)沒有。」、「(審判長問:黑色包包裡頭有無你的東西?)沒有。」、「(審判長問:楊家齊說裡頭扣案兩包K他命不是他的,可能是你放在他包包裡,是否如此?)不是。」、「(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楊家齊帶這些毒品要做什麼?)要分裝。」、「(審判長問:是否要販賣?)對。」、「(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他要分裝販賣?)我有跟他一起工作。」、「(審判長問:你有無欠楊家齊錢?)沒有。」、「(審判長問:楊家齊說你欠他5萬元現金,所以才說他有販毒,有無此事?)那不是我欠的,是別人欠他的,是我朋友欠的。」、「(審判長問:跟你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P235至248),是被告林立德仍係證稱自被告楊家齊扣案之毒品及夾鏈袋、電子式磅秤等物均係被告楊家齊所有,並供販賣使用,且係由被告楊家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指示被告林立德駕車前往交易毒品,或由被告林立德自行向友人張貼毒品販賣廣告訊息,而伺機將被告楊家齊所持有之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後,被告林立德均可自被告楊家齊獲取一定販毒利益等情,且針對是否曾駕車搭載被告楊家齊前往交易毒品乙事,所為查獲當天先前交易係駕車搭載被告楊家齊前往交易,其餘交易係依被告楊家齊指示自行駕車前往交易之證述說明,亦核與查獲當日確係由被告林立德駕車搭載被告楊家齊之客觀事實相符,並已清楚證稱說明係於108年10月間認識被告楊家齊,且於108年11月間開始與被告楊家齊共同對外販賣毒品之往來經過,可見被告林立德就被告楊家齊持有之扣案毒品,係供販賣使用,且被告楊家齊、林立德已著手對外販售該毒品等情之供證內容,確屬有稽,辯護人以被告林立德先前供證自108年11月25日開始販毒至11月27日被查獲期間計有10日,明顯矛盾,且販毒方式係自行駕車前往或駕車搭載被告楊家齊前往交易乙情有前後不一等細節性而未影響主要供證內容,且已為被告林立德證稱說明之瑕疵,認被告林立德所為不利於被告楊家齊之全部供證內容均無從採信,自非可採。
(3)再扣案物附表乙編號1所示毒品及編號2所示夾鏈袋、電子式磅秤等物,係自被告楊家齊扣得乙節,為不爭之事實。又依被告楊家齊於108年11月27日警詢時供稱「(為何警方攔查自小客車8906-QW號時林立德要逃逸?)因為我身上有攜帶毒品,林立德有看到我隨身攜帶的黑色手提袋內有毒品,林立德怕遭警方查緝,所以逃逸」、「愷他命1罐毛重11.9公克是我的,是我要吸食使用的。愷他命1包毛重49.97公克我不清楚是誰的,用途我不清楚。愷他命1包毛重50.04公克我不清楚是誰的,用途我不清楚。分裝夾鏈袋1包我不清楚是誰的,用途我不清楚。電子式磅秤1臺我不清楚是誰的,用我不清楚」、「(為何警方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時,你表示愷他命1罐毛重11.19公克、分裝夾鏈袋1包、電子式磅秤1臺皆為你所有,並在搜索扣押目錄上簽名,你做何解釋?)當時剛睡醒,頭腦不清楚」、「查扣之物品是放在我的黑色手提袋裡,該黑色手提袋是林立德到臺中市○○區○○路○○○號的惠來國小載我時,我帶上車的。黑色手提袋平時都是林立德在車上幫我整裡的,袋內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有些是我的,有些不是我的」、「(該黑色手提袋平時為何人使用?為何林立德要幫你整理黑色手提袋?)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林立德沒有攜帶包包,所以林立德會將鑰匙、金錢放在我的黑色手提袋裡」、「(你拒絕提供所查扣智慧型手機【APPLE】1支之解鎖密碼,是否為規避警察查緝?)不是,因為手機裡面有很多我的隱私」、「我認識林立德。朋友關係」、「我與林立德平時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林立德的名稱為【德】。我沒辦法提供手機密碼,所以無提供與林立德的通訊紀錄」、「(為何林立德於筆錄指稱,購買毒品的買家都是你負責聯繫,在由你告知時間、地點並交付毒品供他運送至買家手中?)沒有這回事,可能是他欠我錢要推卸責任到我身上」等語(見偵33711卷P41至53),於107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稱「(身上扣到的東西都是你的?)手機、錢、K他命1罐是我的,其他兩包K他命不是我的,可能是林立德放到我的包包內,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33711卷P211至213),於108年11月2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為何林立德會說他是幫你送貨的,每次交易毒品成功,你會給他200元報酬?)因為他今天被查扣到一支犯罪手機,販毒是他自已販賣的,跟我沒有關係」、「(林立德並沒有否認他有販賣毒品?)林立德有欠我錢,欠我五萬元,是他跟我借現金」、「(什麼時候借的?)借不到一個月」、「(有無約定什麼時候還?)約三個月還」、「(有無利息?)沒有」、「(清償期還沒有到,他為何要陷害你?)可能是我口氣不好」、「(你的微信帳號是不是【YSL精品】?)不是」、「(你的手機密碼幾號?)裡面有我和我女朋友的隱私」等語(見聲羈卷P35至39),是依被告楊家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於查扣當時所攜帶裝載扣案物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毒品等物之黑色手提袋,確係被告楊家齊所有使用,且與被告林立德間亦具有一定上下階層關係,否則被告楊家齊豈會供稱被告林立德會為其整理該手提袋?而自被告楊家齊扣案之多數毒品或夾鏈袋、電子式磅秤等物,倘並非被告楊家齊所有,且係被告林立德所有,被告楊家齊為何會於搜索查扣時不為否認夾鏈袋、電子式磅秤為其所有?於初次警詢時亦僅表示不清楚多數毒品及夾鏈袋、電子式磅秤為何人所有?況且,其供稱被告林立德係看到手提袋內有毒品才駕車逃逸情事,亦與多數毒品為被告林立德所有乙事有所矛盾,供稱被告林立德會將鑰匙、金錢放在手提袋裡乙情,更與並未在該手提袋內查獲被告林立德所有鑰匙、金錢之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足見被告楊家齊及辯護人空言所辯扣案多數毒品及夾鏈袋、電子式磅秤並非被告楊家齊所有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自被告楊家齊扣案之毒品及夾鏈袋、電子式磅秤等物,應係被告楊家齊所有,亦堪認定。則被告楊家齊、林立德間既具一定上下階層關係,且扣案物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毒品等物,係被告楊家齊所有,核與被告林立德供證係依被告楊家齊指示駕車前往交易毒品,且扣案之毒品及夾鏈袋、電子式磅秤均係被告楊家齊所有,並供販毒使用等情相符,益證被告楊家齊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4)另扣押物附表乙編號6所示被告林立德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711卷P127至135),顯示被告林立德以微信匿稱「彩虹小馬」發送「優質門票,快來搶購【$1:1700】、【$2:3000】、【$4:5800】」等販賣愷他命之廣告訊息,及被告林立德與微信匿稱「YSL精品」之人有所往來連絡等節,亦核與被告林立德供證係由被告楊家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楊家齊以微信匿稱「YSL精品」指示被告林立德駕車前往交易毒品,或由被告林立德自行向友人發送毒品販賣廣告訊息,而伺機將被告楊家齊所持有之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後,被告林立德並因此可自被告楊家齊獲取一定販毒利益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林立德供證係與被告楊家齊共同對外販賣被告楊家齊所持有之毒品等情,確屬有據,足認被告楊家齊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而被告楊家齊雖辯稱其未使用微信匿稱「YSL精品」,惟依其以手機具自己或女友隱私資料等與提供自己與被告林立德間對話紀錄或內容乙事並無必然關聯之事由,規避拒絕提供自己與被告林立德間對話紀錄或內容之行為,已見其有藉故規避不利己事實之情形,實難認其所辯稱未使用微信匿稱「YSL精品」之情,為屬可信;至被告楊家齊空言辯稱被告林立德因對其借款而誣指共同販毒乙節,除被告林立德已為否認借款外,依其所辯借款清償期未至且未訂有利息之情,亦難認被告林立德有何因借款而誣指被告楊家齊共同販毒之動機可言,是被告楊家齊所辯未使微信匿稱「YSL精品」及被告林立德因借款而誣指共同販毒等情,均非可採。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林立德因與被告楊家齊共同販賣毒品,而得自被告楊家齊分受一定販毒利益乙節,為被被告林立德所供認,是被告2人既可因販賣毒品而分受利益,渠2人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家齊或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 按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楊家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應加總計算而仍論以一罪,故核其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公訴意雖認被告楊家齊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約1000包,惟逾扣案毒咖啡包163包部分,除被告楊家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是逾扣案毒咖啡包163包部分,尚難單憑被告楊家齊之自白,即認亦成立上開罪名,惟逾扣案毒咖啡包163包部分如仍成罪,則與上開有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楊家齊持有扣押物附表甲編號7、8所示愷他命或殘留愷他命成分之K盤等物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已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P232),且此部分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亦附此敘明。
㈡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家齊、林立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入扣案毒品之目的,係為供販賣所使用,且實際上已由楊家齊指示被告林立德駕車自行或搭載楊家齊伺機交易,或由林立德以微信暱稱「彩虹小馬」等帳號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等情,為被告林立德所供認,並有扣案物附表乙編號6所示被告林立德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711卷P127至135)附卷及扣案物附表乙編號1所示毒品、編號2所示夾鏈袋、電子式磅秤等物扣案為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構成販賣未遂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是對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防礙,亦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家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施
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立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林立德該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㈦另被告林立德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於經警攔查時有駕車
逃逸之行為,且此部分犯行遭查獲扣案供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低微,已難認有何情節輕微情形,再被告林立德此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刑度後,更無法定刑度過重情形,是被告林立德此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㈧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07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被告林立德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㈨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楊家齊無故持有大量第
三級毒品,助長毒品犯濫之危險,復與被告林立德為獲取不法利益,共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之散布,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是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2.被告楊家齊坦認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但否認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及被告林立德坦認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260),暨被告楊家齊先後二犯行所遭查獲之持有毒品數量、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各自參與犯行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家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物附表甲編號1、3至5、7至8所示毒品或K盤,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或殘留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該等扣案毒品或扣案K盤上之殘留毒品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家齊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或沾附該等毒品之K盤,依現今科技尚難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2.扣案物附表乙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楊家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該扣案毒品為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家齊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或罐),依現今科技尚難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物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IPHONE8plus手機1支,係被告林立德所有,並供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林立德所供認(見偵33711卷P60至61),並有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33711卷P127至135),是該扣案手機,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立德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物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包及電子式磅秤1台,係被告楊家齊所有,並供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乙節,已如前述,而扣案物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APPLE牌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楊家齊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楊家齊所供認(見偵33711卷P44),且依被告楊家齊藉故拒絕提供該手機所存其與被被告林立德對話紀錄之事證,該手機顯然係其指示被告林立德進行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是扣案物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楊家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物附表甲編號2、6及扣案物附表乙編號4、5、7所示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許慧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楊家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甲編號1、3至5││││、7至8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或K盤,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一㈡│楊家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乙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夾鏈袋、磅秤及手機等物,均沒收之。││││林立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扣案物附表:
甲┌──┬──────────────┬─────────┐│編號│扣案物│備註│├──┼──────────────┼─────────┤│1│愷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389.75│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1.45公克│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約377.63公克)│108安保14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685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109院安保141)││2│白色晶體1包(驗前總毛重54.25│(見偵23465卷P55至│││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57、P175、P177至│├──┼──────────────┤179、本院卷P65)。││3│白色瑪利歐圖樣之毒咖啡包143││││包(驗前總毛重115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28.6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之硝甲西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85公││││克)││├──┼──────────────┤││4│藍色瑪利歐圖樣之毒咖啡包18包││││(驗前總毛重195.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0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之硝甲││││西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公克)││├──┼──────────────┤││5│翅膀圖樣之毒咖啡包2包(驗前││││總毛重16.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之硝甲西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9公克)││├──┼──────────────┼─────────┤│6│楊家齊護照M本、楊家齊身分證1│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張、楊家齊健保卡1張、郵局提│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款卡1張、IPHONE手機2支、K盤1│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個│108保管4349)、扣││││押物品清單(109院││││保707)(見偵23465││││卷P55至57、P169、││││本院卷P47)。│├──┼──────────────┼─────────┤│7│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7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檢出愷他命成分)│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安保141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051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109院安保141)(││││見偵23465卷P67、││││P175、P181至185、││││本院卷P65)。│├──┼──────────────┼─────────┤│8│K盤1個(檢出殘留愷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保管493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051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109院保707)(見││││偵23465卷P67、P169││││、P181至185、本院││││卷P47)。│└──┴──────────────┴─────────┘乙┌──┬──────────────┬─────────┐│編號│扣案物│備註│├──┼──────────────┼─────────┤│1│2-氟-去氯愷他命1罐及2包(驗│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前總毛重111.48公克,驗前總淨│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重約102.93公克,純度約82%,│物品清單(109安保│││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40公克)│19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109院安保138)(見││││偵33711卷P77、偵││││35261卷P237、P239││││至243、本院卷P61)││││。│├──┼──────────────┼─────────┤│2│夾鏈袋1包及電子式磅秤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保管││││1139)、扣押物品清││││單(109院保711)(││││見偵33711卷P77、││││P323至329、本院卷││││P51)。│├──┼──────────────┤││3│APPLE牌智慧型手機1支││├──┼──────────────┼─────────┤│4│現金54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保管││││1141)(見偵33711││││卷P77、P335)。│├──┼──────────────┼─────────┤│5│現金5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保管││││1140)(見偵33711││││卷P97、P341)。│├──┼──────────────┼─────────┤│6│IPHONE8plus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保管│├──┼──────────────┤1139)、扣押物品清││7│IPHONE6s手機1支│單(109院保711)(││││見偵33711卷P97、││││P323至329、本院卷││││P51)。│└──┴──────────────┴─────────┘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