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801、6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家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3時47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3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仁四路口時,因未遵行方向為警攔查,經警於駕駛座車門置物槽內目視發現殘渣袋1個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千嘉旅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7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楊家治同意採尿,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家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家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801號偵查卷第19至23、31、33頁),而被告經警於111年8月11日3時47分許、111年7月27日23時5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801號偵查卷第7、27、2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6905號偵查卷第11、
17、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45、79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7、684、77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1年8月11日3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111年7月27日18時許,再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警方係於111年7月27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除同意接受採尿外,並自承有於111年7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千嘉旅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被告之第1次警詢筆錄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905號偵查卷第14頁),足見在被告主動自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主動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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