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成懿凌 訴訟代理人蘇 昱仁 律師
吳凰琦 律師被上訴人 張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社群網站臉書上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稱其在律師事務所上班並任管理律師一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透過臉書訊息向上訴人詢問其遭追討稅賦之事宜,上訴人佯稱其可協助處理而不用再繳納該新臺幣(下同)60萬元稅款,雙方協談後,議定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之律師費為23萬元,被上訴人前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13萬元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即開始藉故推諉,又於109年12月16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再給付10萬元,然因上訴人未積極辦理委辦事務,被上訴人即予拒絕,嗣於110年3月20日要求上訴人解約退費並返還資料,上訴人逕稱該資料已經入檔而拒絕返還,被上訴人驚覺受騙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於社群網站臉書上認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動請
求上訴人幫忙處理介紹律師辦理其法律事務的事宜,上訴人基於幫助朋友的立場而協助,介紹 翁銘隆 律師處理,翁銘隆律師先建議撰擬協議書,此部分費用為3萬元,此協議書並交付給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對於自身有所隱瞞、牽扯複雜,翁銘隆律師認為已不適合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法律事務,然在被上訴人強力要求下,被上訴人仍先支付10萬元定金,總額預計為20萬元(多退少補),請上訴人幫忙詢問其他律師來處理,但因被上訴人未積極配合而未果,被上訴人並表示以前金不退、後金不補方式解除契約,因此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本件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之主要部分,所收受之10萬元係
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報酬費用而具法律上之原因,且不因委任契約終止而有所影響:
⒈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月間委任上訴人找尋律師以處理
被上訴人之其餘訟爭事件(下稱系爭委任事件),兩造約定以23萬元為系爭委任事件總費用,其中10萬元訂金為上訴人受委任之報酬,其餘13萬元則依實際律師委任費用之情形多退少補,被上訴人預先給付3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及10萬元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10萬元係待替被上訴人找到合適律師後作為律師費用之一部分,然此為上訴人一時口快所生之誤解,事實上該10萬元是做為上訴人報酬之訂金,而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10萬元係指剩餘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10萬元做為律師委任報酬,特予澄清。
⒉承上,待上訴人找尋翁銘隆律師並約被上訴人與律師見面,
被上訴人多次無法配合,上訴人僅得將翁銘隆律師就被上訴人之其他訟爭事件所撰擬之協議書傳給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原先預付之3萬元作為報酬。因發現被上訴人對自身情況有所隱瞞,翁銘隆律師認為過於繁雜而不克處理,嗣後上訴人再度替被上訴人找尋其他律師,然其他律師皆表示須待被上訴人簽回協議書後才得以評估是否可以處理。上訴人多次聯繫並提醒被上訴人簽回協議書,惟被上訴人除遲遲未簽回外,亦於109年12月出現失聯狀況,以致上訴人聯繫未果。嗣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重新連繫上訴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待連假結束後再聯繫以確認被上訴人其餘訟爭事件之情況,然被上訴人仍連續來電,雙方因此產生衝突,嗣後由被上訴人表示解約。
⒊由上可見,上訴人業基於委任契約已尋求到翁銘隆律師以處
理被上訴人之其餘訟爭事件,甚至替被上訴人請翁銘隆律師撰擬協議書以求順利解決被上訴人之其餘訟爭事件,然被上訴人除多次以時間無法配合等理由拒絕與翁銘隆律師見面討論案情,甚至對其餘訟爭事件之案情有所隱瞞,導致翁銘隆律師表示不克承辦;另外,亦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善意提醒簽回協議書置若罔聞,致使上訴人無從配合其他律師,可見上訴人先後已找尋到律師為被上訴人解決其餘訟爭事件,已完成委任事務主要部分,且系爭委任契約之解除亦非因上訴人未盡受託人義務,乃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不願配合與律師見面會談、對案情有所隱瞞,甚至不願簽回協議書予上訴人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取得10萬元之訂金,縱使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委任報酬之權利。
㈢倘鈞院認上訴人所收受之10萬元係作為律師費用之一部分,
然上訴人業以文字表示不得退費,並由被上訴人經過10日思考始表示了錢等語,兩造業就律師委任費用達成不退費之合意,上訴人取得該10萬元為有理由。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解約要求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如果要解約我們就簽好,但不退費也不收費」,被上訴人雖當下提出解約不能退費之疑問,然雙方當下有長達4分鐘之通話,可徵被上訴人尚可了解上訴人表示不退費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經10日後,亦於同年3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13萬了錢就了錢」,益徵被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上訴人退還該筆10萬元費用,倘鈞院認上訴人所收受之10萬元係作為律師費用之一部分,則按上開判決見解之意旨,兩造業就本案上訴人所收受之10萬元毋庸退還予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是以,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未達成「前金不退、後金不補」之合意,亦有認識用法之違誤。
㈣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12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尋找律師處理其法律事務,並交付13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萬元係交給翁銘隆律師處理協議書事宜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調解筆錄、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收受上開13萬元後即開始藉故推諉,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要求上訴人解約退費並返還資料,上訴人逕稱該資料已經入檔而拒絕返還,被上訴人驚覺受騙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除經翁銘隆律師返還3萬元外,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㈡本件兩造於109年11月、12月間訂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爭執,參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本件應可認被上訴人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系爭委任契約即已終止。
㈢查上訴人於受委任時所收取之10萬元,係待上訴人替被上訴
人找到合適律師後,作為該律師之律師費用一部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原先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自終止時起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㈣上訴人固抗辯其於原審表示10萬元係待替被上訴人找到合適
律師後作為律師費用之一部分,然此為上訴人一時口快所生之誤解,事實上該10萬元是做為上訴人報酬之訂金,而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10萬元係指剩餘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10萬元做為律師委任報酬,因本件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之主要部分,所收受之1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報酬費用而具法律上之原因,且不因委任契約終止而有所影響云云。然查,本件原審已為爭點整理,於筆錄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原告於109年11月、12月間,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替原告尋找律師處理原告的法律事務,並交付13萬元予被告,約定該13萬元中的3萬元係交給翁銘隆律師處理協議書事宜,10萬部分待被告替原告找到合適的律師後,作為該律師之律師費用的一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可取。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解約要求後,上訴人於1
10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如果要解約我們就簽好,但不退費也不收費」,被上訴人雖當下提出解約不能退費之疑問,然兩造當下有長達4分鐘之通話,可徵被上訴人尚可了解上訴人表示不退費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經10日後,亦於同年3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13萬了錢就了錢」,益徵被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上訴人退還該筆10萬元費用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解除契約時,同意「前金不退、後金不補」,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擷圖為證,而被上訴人於該擷圖中固表示:「13萬了錢就了錢」等語,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363號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所載,被上訴人並曾稱:「解約不能退費?」等語,可見兩造間並未成立「前金不退、後金不補」之合意,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不再請求上訴人退還該筆10萬元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所收受10萬元是待替被上訴人找到合適律師後,作為該律師之律師費用一部分,該10萬元並非作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替被上訴人找到適合律師,亦無律師接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有受領該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保有該10萬元即與兩造當初約定之目的明顯不符,被上訴人亦顯無同意上訴人無庸退還10萬元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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