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竹均選任辯護人陳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竹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竹均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在告訴人 林治煌 經營之禾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盛公司)、重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上開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佯稱:有如附表所示之應付貨款或費用支出等語,而向告訴人請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遂以禾盛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本案18張支票)予被告。嗣被告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18張支票前往銀行,以無摺現支方式兌領票款,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498萬7228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18張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18張支票,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惟辯稱這些錢都是拿去支付公司的貨款或告訴人的費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18張支票所屬甲存帳號,均係本案帳戶,且本案18張支票皆未記載受款人,其中編號5、6、7、16所示4張支票的金額係告訴人填寫,其餘14張支票的金額則係被告填寫,被告在本案18張支票背面中間簽名後,於附表兌領日期欄所載時間先後領得票面金額所載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6號卷第74、75頁),並有本案18張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138號卷第32至4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95號卷一第33至1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2年2月16日合金新泰字第1120000453號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6號卷第107頁)可證。
(二)告訴人前於109年6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詐欺、業務侵占告訴,並檢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告證一)、禾盛公司及重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證二)、被告書立之錯帳支票及金額計算表(告證三)、被告書立之攤還計算表(告證四)、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道歉簡訊(告證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95號卷一第1至12頁)為憑。
然此等書證內容俱與本案18張支票無關,且告證三所列28張支票皆非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即該判決附表一部分)。
(三)告訴人復於109年8月25日具狀擴張犯罪事實,臚列89筆被告侵占款項,並檢附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告證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證七)、被告書立之計算表(告證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95號卷一第21至132頁)為憑。惟告證八所列8筆款項皆與本案18張支票無關,非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且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即該判決附表二部分)。此外,告訴人此狀所列89筆款項中,編號5、13、1
4、24、31、32、34、46、47、48、50、51、59、60、61、64、69、70固為本案18張支票,但告訴人所提告證六、告證七,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出國期間持本案18張支票領得現款,而無法證明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本案18張支票。
(四)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3、4所示3張支票領得之現金(另有與本案無關之其他4筆款項)皆係用以給付越南客戶 劉玉賢 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95號卷一第140頁)。稽之證人劉玉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其確實有在告訴人之臺灣公司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現金,但金額已不復記憶,且告訴人未必每次均在國內,若告訴人不在,則是與被告一起去銀行領款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95號卷二第40頁),核與被告所辯尚無不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
(五)告訴意旨主張被告盜用其大小章簽發附表編號5、6、7、16所示支票,告訴人並具體指稱:我出國時會把公司大小章放在我3樓的房間,因為曾經有一次跟被告說我放鑰匙的地方,可能被告有自己去打鑰匙,本件事發後,我有質問被告是否有進入我房間,被告有承認,我有錄音檔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516號卷第26頁)。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516號卷第17頁),被告固坦承擅自進入告訴人房間,但被告及告訴人皆未具體陳述時間為何,且完全未提及「印章」之事,無從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屬實。
(六)再者,告訴人事後自行比對帳務之結果,性質上屬告訴人指述,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人,依其職務內容,當會反覆經手告訴人經營公司之款項,殊難單憑告訴人指稱渠事後自行比對結果與被告領款事實有所出入之指述,逕認本案18張支票皆係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又被告提出多項書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卷第117至134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6號卷第145至235頁),辯稱本案18張支票皆有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支出之正當用途等語,告訴人固有爭執,但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所辯與事實有何不符。是無論被告能否證明其答辯內容可採,於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下,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表(即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且省略內容均空白之備註欄)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新臺幣)被告兌領日期1103年7月21日EJ000000012萬元103年7月21日13時3分許2103年12月9日EJ00000001萬5000元103年12月9日15時24分許3103年12月16日EJ000000010萬元103年12月16日15時13分許4104年6月22日EJ000000040萬元104年6月22日11時28分許5104年8月6日EJ000000012萬元104年8月6日14時5分許6104年9月2日EJ000000028萬6376元104年9月2日13時許7104年10月20日EJ00000005萬元104年10月20日15時6分許8105年5月11日EJ000000015萬7000元105年5月11日12時24分許9105年6月4日EJ000000025萬元105年6月4日13時37分許10105年6月15日EJ000000024萬元105年6月15日12時2分許11105年7月26日EJ000000035萬元105年7月26日15時21分許12105年9月6日EJ000000037萬4650元105年9月6日10時11分許13106年6月30日EJ000000030萬元106年7月17日15時19分許14106年7月12日EJ00000005萬元106年7月17日15時18分許15106年7月24日EJ000000016萬5000元106年7月24日15時29分許16106年9月15日EJ000000040萬元106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17107年10月25日EJ000000040萬元107年10月25日14時53分許18107年11月7日EJ000000030萬元107年11月7日12時3分許合計407萬8026元